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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丽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美丽诉被告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美丽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上午,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95幢西北角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上坡(由北向南),被告骑自行车下坡(由北向南),两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近耻骨联合处、左侧耻骨下支、骶椎左侧近骶髂臼骨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256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574.40元(19208元/年×18年×10%)、误工费9604元(1920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107.4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及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3、其他费用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最多只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期限要求在90—120天之间居中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帮其女儿带小孩,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许,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骑驶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95幢西北角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就原告的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40%。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骶椎及左髋臼骨折。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美丽骨盆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并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120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107.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医疗费2563.9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383.9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600元(800元/月×2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604元(19208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美丽医疗费人民币238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7.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47865.70元中的40%即人民币1914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元,由原告杨美丽负担人民币69.50元,被告康**负担人民币1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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