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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某某、黄*,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及其妻子在崇明县某镇某港某号门店从事肉制品生意已经10多年,且常年生活、居住在该处。原告与两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7月20日18时58分许,被告袁某某因精神病发作,突然拿起原告用于切肉的刀向原告身上砍过来,当即原告被砍断左胳膊。后被告逃离现场,最终被110警察破案擒获。经鉴定,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肩臂创伤,左肱骨完全性骨折伴左肩部大部分离断伤,多发肌肉离断,左正中尺桡神经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并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经查,被告袁某某砍伤原告系精神病发作所致,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袁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故伤害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330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12000元,合计287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余21721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

4、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上海**有限公司证明;

5、崇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答辩,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租赁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港某号,在该处经营肉制品零售生意并居住在该处。2012年7月20日18时58分许,被告袁某某至某港某号处,因精神病发作,突然拿起原告用于切肉的刀向原告身上砍去,致原告左胳膊大部分离断。后被告袁某某逃离现场,最终被警察破案擒获。2013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肩臂创伤,左肱骨完全性骨折伴左肩部大部分离断伤,多发肌肉离断,左正中、尺桡神经损伤,现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克*针拆除术)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经崇明县公安局委托,对被告袁某某进行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袁某某对故意伤害陈某某一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6626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44330.03元。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20元/天×51.5天)。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3306元(4330.60元/月×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市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误工费酌定为24640元(2464元/月×10个月)。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受伤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治疗或者赔偿事宜而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根据被告赔偿数额及过错,对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无故伤害原告致其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故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330.03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元、误工费人民币2464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260852.03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故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085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240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承担人民币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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