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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与何某某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23日9时许,何某某骑驶被告提供的无牌无照电动三轮车在为被告送货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期间所需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对何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元、躺椅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躺椅费票据;6、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何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与何某某未签订过长期合同,何某某是临时请来帮被告送货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何某某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23日9时10分许,何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沿崇明县城桥镇西小港西侧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撞及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后续治疗需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元、躺椅费4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200元(800元/月×4个月)。

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实际未发生,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何某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何某某,事故发生时,何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应对何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营养费人民币3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元、躺椅费人民币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4.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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