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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任审理,并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2011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之兄王*乙联系到被告家翻建二层楼房屋顶。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屋顶搬运洋瓦过程中,不慎从顶层层孔洞中跌至二楼休息平台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L1压缩性骨折等。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计56721.38元中的40%,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作业时跌伤属实,但被告并未邀请原告到被告处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之兄王*乙联系到被告家翻建二层楼房屋顶,由被告方**支付报酬。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屋顶搬运洋瓦过程中,不慎从顶层层孔洞中(该层孔洞上面盖着夹板及旧门板)跌至二楼休息平台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崇明**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L1压缩性骨折,右髋臼骨折。2012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无泥工及辅助工资质证书。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8.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515元,被告表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20—150日,原告系农民,按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核定为5866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表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日,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8元,被告表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8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表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表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6372.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作业,原告和被告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选用无泥工及辅助工资质证书的原告施工以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6912元。扣除被告王*甲已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912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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