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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飞诉被告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飞诉称,原告经被告之弟介绍至被告施**家建造房屋,2013年8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搬运脚手架时不慎从阳台掉下而摔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66.3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计95595.5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3、交通费证明、代理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施龙弟辩称,是原告求本被告弟弟工作,本被告弟弟安排工作时已对其言明,工作时要小心,出事自己负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弟弟均是农村泥瓦匠,原告询问被告弟弟哪里有活干,被告弟弟在被告处干活,原告也于2013年5月28日起为被告建造房屋,原告由点工支付报酬。2013年8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楼上搬运脚手架时不慎从阳台掉下而摔伤。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2014年3月1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二处伤残,伤后治疗总的休息150-180天、营养90天、护理器60-90天。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6,066.3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愿赔偿,因原告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800元。

本院认为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四、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39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建造房屋,被告点工支付报酬,双方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选任无资质的原告建造房屋,具有过失,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5,980元。

二、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倪**负担848元,被告施**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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