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司)、上海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黄*、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某粮**司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晚,因被告朱某某经营某小吃世界的配电箱接出的通电导线短路起火,引燃该楼底楼楼梯间公共部位西侧搭建的两层木质简易房内的大量可燃物品,致使火势及高温烟气迅速沿敞开楼梯间垂直蔓延至原告所居住的六楼。原告所居住房屋被外面火焰弥漫,致原告被热浪严重灼伤,呼吸困难。由于向下逃生的楼道被大火吞噬,不得已从六楼跳下。其后,送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遂于第二日转至瑞金**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大面积烧伤,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胸9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2011年2月15日因左隔疝,又入院治疗。被告朱某某理应对其所使用的供电设备等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现火灾的引起显然是因被告朱某某不合理使用供电设备所致。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被告某粮油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的被告某物业,作为供电设备管理者的被告某电力公司,对本起火灾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5060.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上海**沪公消火认字[某]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

2、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材料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就诊事实;

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

4、通信费票据,用于证明为治疗原告伤势所用去的通信费用;

5、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为在上海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6、复旦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休息、营养、误工期限;

7、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

8、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用于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所花去的查询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起火灾由多种原因引起,相关各方应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某电力公司有两点责任:一、配电箱在楼梯公用部位,配电箱外面有木质简易房,有着重大安全隐患,这一隐患在本被告接手饭店前就存在;电力公司没有告知隐患,也没有指导消除隐患;二、配电箱连续发生了两次短路,说明供电部门提供的保险设备是不合格的,有严重质量问题,否则第一次短路后就应切断供电,不会再出现第二次短路。某物业未及时对木质简易房等违章搭建进行指出和更正,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粮**司将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本被告,将有隐患的配电箱交付本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被告认为周某某、某县粮食局、崇明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也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因为周某某在公用部位搭建了阁楼对火势蔓延有直接作用,而某县粮食局、崇明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却越权批准周某某搭建。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搭建自行车棚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丈夫施某某搭建的阁楼经过了某县粮食局、崇明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的同意;

2、被告某物业对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住户催缴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的通知以及被告某物业对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收取2009年、2010年管理费、保洁费的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某物业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楼存在物业管理关系;

3、“某”财产转让协议及收条,用于证明本被告在与前手饭店的经营者进行财产转让时并不包括铁皮房和木质简易房。

被告某粮油公司辩称,本被告的出租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朱某某的经营行为也是合法的。本被告和被告朱某某的租赁合同明确了租赁的范围。火灾的发生、发展的原因都不在我方出租的标的内,与我方的出租行为无关。木质简易房和铁皮房是被告朱某某从前手转让取得的,属被告朱某某所有,不是我方出租的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进行管理。配电箱的增容和换表均按规范由某电力公司操作,故配电箱的安全性应由某电力公司负责,本被告没有能力承担管理责任。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粮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于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崇明县粮食局;

2、上海某**限公司某粮油购销[某]办字第某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某粮油公司出租房屋的合法性;

3、被告某粮油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及明确租赁标的;

4、上海市崇明县某饭店营业执照,证明承租人主体是合法的;

5、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朱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连接楼外铁皮房的导线短路引发火灾,并沿楼梯间垂直蔓延至六楼,引发火灾的原因及发生火灾的部位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某物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公司与本案中的受害人以及所涉及事故相关的业主均无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没有发生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相关业主均未与本公司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业主从来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未交过物业管理费。该起火灾事故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根据相关的电力法规,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是在户外第一支持物,故配电箱的产权不属电力公司,本被告无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按规定设施产权归谁,责任就由谁承担。按照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是配电箱接出的通电导线短路引起的,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本案中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市消防局调取了火灾现场两次勘验笔录、樊某某两次询问笔录、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施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消防局的勘验图及电器设备情况表、朱某某使用配电箱申请扩容的工作单、火灾发生后照片一组、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董某某与被告某粮**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某粮**司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号某室房屋6间(建筑面积209.04平方米)租赁给董某某使用,董某某在该处开设“某”饭店。2006年11月10日,被告朱某某与董某某订立财产转让协议,董某某以45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某”饭店内现有的设施、设备。2006年12月31日,被告某粮**司与被告朱某某(系上海市崇明县某饭店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被告某粮**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朱某某经营,租期为6年,第一、二年的租金为9.7万元,之后每年的租金为10万元。之后,被告朱某某以某小吃世界的名称对外经营。出租房屋的配电箱设置在底层楼梯间内西侧木质简易房内西侧墙上,底层楼梯间内西侧的简易建筑分为两个部分,其上层为木质阁楼(斗室),该阁楼由周某某夫妇于1987年搭建,堆放床、细木板、门、铁皮等杂物,该阁楼内并无照明设施;下层的简易房由被告朱某某以前经营饭店的业主自行用木板把两边封起来作为仓库使用,目前的使用人为被告朱某某,里面放置了封口机、桌子、保温桶、碗碟等物品。出租房屋楼外南侧有两间简易铁皮房,从配电箱上接出两根未穿管护套线穿过某某路某号防盗门,为该铁皮房供电,铁皮房也由被告朱某某使用。铁皮房、楼梯间的木质简易房、通电导线等设施包含在朱某某受让董某某转让财产的范围之内。

2010年1月8日22时45分,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居民住宅楼发生火灾,住在该楼某室的高某某从6楼跳下受伤。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沪公消火认字[某]第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某路某号居民住宅楼底楼楼梯间内西侧搭建的木质简易房处,起火原因为上海市崇明县某饭店配电箱接出的通电导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高某某因火灾意外致九根肋骨骨折、双手功能障碍、全身多部位瘢痕形成及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2010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通电导线短路起火,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第2-12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某电力公司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

再查明,本起火灾致居住在该楼某室的杨某某死亡。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向杨某某家属垫付470000元赔偿款后,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某)崇民一(民)重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朱某某、某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上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40.86元。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某电力公司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对原告医疗费核定为199918.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11.80元及统筹支付部分11062.0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9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47元。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某电力公司认为交通费中有石油天然气发票、车辆通行费、出租车票据,并非交通费,要求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四、通信费:原告主张通信费645元。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某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信费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

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9000元。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某电力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至上海市区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在此期间发生住宿费有其合理性,故对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657.50元(42789元/年÷12个月×10个月)。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某电力公司认为原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按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3050元(1450元/月×9个月)。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某电力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某电力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确需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380元〔724600元×(0.2+0.04+0.04+0.02)〕。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受伤程度,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8396元(36230元/年×20年×26%)。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起火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3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被告朱某某、某粮油公司、某电力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对鉴定费3300元予以确认。

十二、查询费:原告主张查询费200元。被告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

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被告某电力公司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5254.8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火灾发生时起火楼梯间的底层木质简易房、楼外南侧的铁皮房以及为之供电的从配电箱接出的通电导线均由被告朱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受益。被告朱某某作为上述设施的管理人,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之职,但其疏于管理,对配电箱上接出的两根未穿管护套线有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并在起火的地点处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消防安全。被告朱某某系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底层木质简易房、楼外南侧的铁皮房系出租房屋旁边的附随物,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告某粮油公司虽没有所有权,但也有义务对承租人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但被告某粮油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某物业与某路某号业主之间订立物业管理合同或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月和2008年8月,被告某电力公司对底层木质简易房内的配电箱分别进行增容、换分时电表和换装总保险设备,且每月抄取用电量,应看到配电箱上接出的两根通电导线,该通电导线系违章拉设,作为受电设施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对存有安全隐患的配电箱要及时向实际使用人指出并予以纠正,然被告某电力公司未能尽其义务,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某县粮食局、崇明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朱某某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被告某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54.81元中的80%即人民币356204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54.81元中的5%即人民币22263元;

三、被告**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54.81元中的15%即人民币66787.81元;

四、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1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23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6634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元,被告上海市某电力公司负担人民币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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