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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由于原告的工作有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未将噪声作业过程中的危害及其后果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双*因噪声伤害而致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持放任态度,致使原告在致残后继续受噪声伤害,精神损害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残疾人证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属残疾人,听力残疾3级;五**医院对原告的听力做了测试,但被告未采取相应行为;2009年原告体检时就要求将原告调离噪音岗位。

二、崔某某书写的函件一份,据以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肺科医院复查听力,原告的听力障碍越来越严重,是被告放任的结果,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三、劳动合同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就存在听力障碍,但因原、被告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就听力问题主张权利。

四、职业健康检查表、肺科医院导医单各一份,据以证明2010年职业病检查时,原告就存在听力障碍,但被告一直放任,未采取相应措施。

五、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

六、产品使用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使用的切割机本身有很大的噪音,被告认为环境噪音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重工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按照职业病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故不能按照一般人身赔偿的标准进行再次赔偿。

被告某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作岗位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职业卫生告知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完全知晓工作岗位的性质及存在的职业风险,原告也愿意在该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原告职业病相关报销费用清单,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并对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

劳防用品发放标准及领料单,据以证明被告对环境噪音定期发放包括耳塞在内的劳防用品。

原告2012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据以证明目前原告正常上班,并未出现诉状上讲的精神遭受重大打击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在加工部工作。2012年1月31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2月,被告报销了原告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医药费60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12年4月,被告按照工伤七级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6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元、鉴定费35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七级伤残标准来计算;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持放任态度,致使原告在致残后继续受噪声伤害,精神损害严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现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无法通过工伤赔偿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故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要求被告上海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89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4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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