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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谊玮机械公司)、唐*、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唐*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1年12月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姚*,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0年5月下旬,被告**公司雇佣原告、被告陈*等人为其拆除厂房西侧的旧围墙等,并新建门楼,报酬为每工85元。2010年6月4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陈*在拆旧围墙,原告站在围墙西侧施工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压伤。为此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736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73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崇明**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未雇佣原告,原告系由被告陈*雇佣,被告**公司与被告陈*系承、发包关系。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要是出事当天原告先砸墙体中下部,操作不当造成。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水泥工承包工程合同1份、由被告陈*签收的工资单2份、陈*签字确认的同意书1份、谢**、陈国民的书面证言。

被告陈*辩称,其只是经人介绍联系原告为被告谊**公司拆除围墙,其与原告共同劳动,所得报酬相同,并没有雇佣原告,其与原告共同被被告谊**公司雇佣工作,对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曾支付过17000元,现该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曾召集原告等人屡次为谊**公司承建工程,工程价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被告陈*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2010年6月4日上午,根据约定,原告与被告陈*为谊**公司的围墙等改建工程予以施工,在实施拆除旧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压伤,随后原告入院治疗。

2011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伤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曾去被告谊**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未曾碰见人,故未果。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736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545(15644元*20年*12%)。被告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82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5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950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0309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公司、陈*均表示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费用审核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陈*、吕*等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吕*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导致自身受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吕*等人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公司属选任不当,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仅召集人员为被告**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参加劳动,同工同酬,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陈*自愿对原告作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9034元。

二、被告陈*自愿补偿原告吕*人民币1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告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原告吕*负担人民币169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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