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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因被告家中房屋装修,聘用原告等人至其家中做杂工。当日下午3时45分许,原告在同几个民工一起搬运一扇铁门时,因原告脚踩在铁门上的铁链而被拉倒受伤。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436.1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962.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658.72元。

对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沈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2、原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6份;3、交通费票据200元;4、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家做杂工,并在搬运铁门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只同意承担33%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1486.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此,被告向**递交了案外人尹**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因家中房屋需装修,委托案外人尹**召集原告沈某某等人做杂工,约定每天报酬为60元。当日下午3时45分许,原告等人在搬运一扇铁门时,原告踩中铁门上的铁链被拉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工作时因故摔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2011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58658.72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86.13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一致: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营养费2700元;3、残疾赔偿金85962.60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因家中装修之需委托他人临时召集原告等人从事杂工工作,报酬按日计算,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持征。原告在与他人合作搬运铁门过程中,明知铁门上带有铁链,但因其疏忽大意而踩中铁链被拉倒受伤,其未充分注意存在的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在委托他人召集原告等人从事临时性工作时,未注意原告已超过70周岁的实际情况,也未能在原告参与搬运铁门时加以制止,或提醒其充分注意安全而致原告受伤,被告亦具有一定的责任。审理中,被告自愿承担33%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36.12元(其中现金支付21549.13元,账户支付303.96元,医保支付799.30元,统筹支付26783.73元)。被告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9436.12元无异议,但认为医保支付、账户支付及统筹支付部分,因原告不存在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统筹支付的费用实际已由国家承担,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652.3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1486.1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且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后身体健康,经常外出打工,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可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定误工费为6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为4.5个月。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78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486.13元,被告吴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730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6.59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314.2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4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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