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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2011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新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新河公路里程碑0公里3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误工费1145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742.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按60%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辅助器具发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票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顾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持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顾某某7000元,要求予以一并处理。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收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新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新河公路里程碑0公里3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原告顾某某骑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右股骨髁上骨折而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2010年11月16日因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某某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顾某某7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顾某某主张医疗费44052.25元。被告施某某对医疗费中已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及非国产用药部分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属必要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医疗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0元应予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为43533.95元。

二、原告顾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138元,被告施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施某某认可伙食费63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并结合相关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四、误工费:原告顾某某主张11455元。被告施某某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领取了农村养老金,酌情认可4000元;原告认为当时虽已领取养老金,但仍以劳动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按其年龄仍可适量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酌定误工费为6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顾某某主张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认可每月7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

六、营养费:原告顾某某主张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认可1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

七、交通费:原告顾某某主张850元。被告认可4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某某主张24742.8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742.80元。

九、鉴定费:原告顾某某主张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本案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某某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顾某某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其实际的损失,但应考虑诉讼标的、被告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对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原告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34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骑驶的均系非机动车,对造成原告顾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施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该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35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8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74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42922.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6422.3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施某某还应赔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39422.38元。

二、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57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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