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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立案受理,适用简单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理,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严某某,被告邱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以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严某某,被告邱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系农村泥瓦匠。2009年10月16日,被告邱某某安排原告等人为被告韩某某家建造车库。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砌车库砖墙时,脚手架中的一根墙挑杠突然断裂,使原告从4米左右的高空摔下,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原告受被告邱某某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2275元,律师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归还报销合作医疗医药费12000元,共计279970.31元。因车库系被告韩某某所有,故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住宿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姚某新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与韩某某朋友关系,韩某某家建车库,委托邱某某找泥、杂工。邱某某和原告等人即承担了韩某某家的车库建造工程。原告和邱某某并非雇佣关系,施工是采用点工方式,泥工90元/工,杂工60元/工,工钱由被告邱某某经手发给泥杂工,邱某某并非承包,从中没有赚取利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建好砖墙下来时没有按常规踩脚手架下来,而是踩着刚建好的砖墙下来失去重心才摔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原告的90057,31元医疗费中43517.44元、医院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944.54元,现金35000元,共计81621.54元系由被告邱某某出面支付,其中邱某某支付的40000元自愿作为补偿款。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周某法、张**、陈*东、顾**等人的证明,原告女儿收取35000元的收据,邱某某收取韩某某工钱的收条,陈家镇幼儿园的证明。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与邱某某系朋友关系,故让邱某某找些人建车库,材料都由韩某某提供,没有将工程承包给邱某某,按点工算,邱某某也不从中赚钱。韩某某作为建房户,未尽到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发后,原告的90057,31元医疗费中43517.44元、医院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944.54元,现金35000元,共计81621.54元系由被告邱某某出面支付,其中41621.54元系由韩某某支付的,要求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泥瓦匠,两被告系朋友关系。韩某某家建造车库,委托邱某某找人施工。2009年10月16号,被告邱某某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砌车库砖墙过程中,从4米左右的高空摔下。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某从高处坠落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参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相当于七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原告认为受被告邱某某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057.31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43517.44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中的伙食费278元不应作为医疗费,应从中扣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一个赔偿项目,医院的伙食费应从中扣除,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89779.31元,其中的43517.44元已由被告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53.5天*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被告认为应按每月1120元计算,180天为6720元。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每年计算,180天确定为687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180天*65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按法医鉴定90天计算,50元/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本市护工市场标准,但护理期限应根据法医鉴定酌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50元。

六、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经被告邱某某同意另行请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2275元。被告认为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已作为一个赔偿项目,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每天为3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968元(13746元*20年*4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4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报销合作医疗医药费1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

十二、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十三、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90057,31元医疗费中43517.44元、医院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944.54元,现金35000元,共计81621.54元系由被告邱某某出面支付,其中邱某某支付了40000元,41621.54元系由韩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受被告邱某某雇佣为被告韩某某建房。邱某某认为原告虽在其工程队中临时工作了近一个月,但其为韩某某建房并非承包,而是出于朋友帮忙,泥、杂工都是点工计算,工资由邱某某经手发放,但并没有从中获利,对此韩某某表表示认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在邱某某的工程队中工作过,但结合本起建房的特点,从邱某某并非承包,原告等泥、杂工是以点工的形式计算工资等情况综合分析,就本案中认定邱某某系雇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且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作为建房户的发包人韩某某明知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而让其施工,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41621.54元,被告韩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5378.4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

三、准予被告邱某某补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作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给付了原告)。

四、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报销到的合作医疗医药费人民币12000元;

五、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8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372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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