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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配合起重机挂钩子吊运水泥包时,水泥包意外掉落,击中原告背部。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某某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9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因本起事故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得到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2010)办字第

268号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2011)字第

47号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仅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

三、崇明县某某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各一份,据

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未恢复健康,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

崇明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各一份,

据以证明原告受伤经有关部门定性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原告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史录、诊断书

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到了许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辩称,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进行了赔偿,故不能按照一般人身赔偿的标准进行双重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2011)办字第

47号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已无其它争议。

收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向

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仅解决了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现主张的是按照安全生产法应该赔偿的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费用问题已在工伤待遇中协商完毕。

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在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工作。2010年1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进行袋装水泥包挂钩作业时,被掉下的水泥包击中肩背部。后原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崇明县某某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T5椎体骨折。同年9月30日,原告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1日,原告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同年2月9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17.80元、交通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3490元。同年2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拾万肆仟叁佰玖拾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伍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支付伍万肆仟叁佰玖拾元)。同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伤赔偿款50000元。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得到民事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2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6400元(按照每年4320元的标准,支付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崇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装卸码头水泥运输船舱内发生的原告重伤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工伤八级,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八级伤残的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原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遭受之伤害系被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引起,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调解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的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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