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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孙**、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书中的孙**签名予以鉴定。后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5月起,原告受被告孙**雇佣为其打工。2009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孙**安排,在被告曹*新处打工,工作时被一包混凝土砸伤腰背,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上海**民医院和上海**医院治疗。现原告已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须终身全部护理。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141.37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2732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孙**雇佣为其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对此被告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新将房屋交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孙**建造,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新因投保郊区居民建房综合保险而产生的理赔款,原告不予主张。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施**等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2、上海**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崇明**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注意安全而造成,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瞿**等出庭作证。

被告曹*新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本被告无关,系由于设备未安装好所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因家中建房,经人介绍与被告孙**联系,由被告孙**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孙**之邀,到被告曹**家做杂工。2009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在楼下装混凝土包,当混凝土包从地下往上吊的过程中,因固定包杆的绳脱落,导致包杆发生倾斜,场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见状,高声提醒楼下的人员注意,并有人拉原告躲避,但原告仍未及时躲避,导致从高空下落的混凝土包砸中原告,为此原告因伤入院治疗。2010年5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朱**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4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4个月。现被鉴定人朱**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421.88元,被告曹**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0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甲方)达成协议,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现就乙方朱**因工负伤的赔偿方案,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受业主曹**请求,于2009年5月份开始为其召集相关施工人员,为曹**新建两层宅基地自住房,地址位于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椿南村12小队。乙方受甲方召集,于2009年5月上旬开始为其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24日,在工作现场被一包混凝土砸伤腰背。09年5月至12月工作期间,乙方有断续的休息,实足工作时间大概3个月左右,工资报酬由甲方支付,每天工资是65元,结帐时间不定,一般的情况下是当年春节前结清。二、双方确认,乙方当时出了事故后,即被送往崇**镇医院治疗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乙方又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治疗,现乙方下肢高位截瘫,一直卧床不起。乙方受伤后,甲方及业主都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到目前为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万左右,其中甲方支付了4.5万元,业主支付了1.5万元。三、双方同意,就乙方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并在本协议签定后15日内双方共同拿出和解方案,包括赔偿的具体数额等。四、双方同意,若在上述时间期限内不能和平解决乙方的赔偿问题,乙方可以选择其它方式解决。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双方同意,涉及到业主的赔偿问题,乙方可以合并或另行追究其赔偿责任。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同样有效。

审理中,被告孙**对上述协议中的签名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孙**的签名予以鉴定。2011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检材上需检的“孙**”签名是孙**所写。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141.37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予以审核,同时被告孙**陈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21.8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系为医治原告伤情所必需,并无不当之处,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04563.25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4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长期打工,一年中只零散打工2-3个月,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工作,故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4582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3280元,其中治疗期间护理费用为4480元,20年终身护理费268800元。被告孙**对每月1120元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终身护理应按5年一个周期予以支付。被告曹*新不同意原告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情况、鉴定结论及目前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27328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受伤致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9825.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建房,原告应邀前往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当混凝土包下落过程中,现场有人提醒原告避让,而原告仍未避让,造成自身身体受损,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被告曹*新作为业主,选任不具有建房资质的人员予以施工,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曹*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工地施工召集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4563.25元、误工费4582元、护理费2732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30%计1919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47.58元,扣除被告孙**已付人民币40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4421.88,被告孙**还应支付原告朱**人民币157525.7元;

二、被告曹*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4563.25元、误工费4582元、护理费27328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30%计1919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47.58元,扣除被告曹*新已付人民币15000元,被告曹*新还应支付原告朱**人民币186947.58元;

三、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84元,被告孙**负担人民币4256元,被告曹**负担人民币4256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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