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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9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吴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吴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某某以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原崇明县某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沈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月6日通知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原告沈某某、被**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鉴定。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医学会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7月18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张**,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张*甲系建房户,被告吴某某系泥工包工头,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系建房毛竹脚手架的扎竹工。2010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跳板上施工作业,因搁跳板的毛竹脚手架横档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故要求被告张*甲、吴某某、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9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15元,合计经济损失161121.48元,扣除被告张*甲、吴某某各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51121.48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交通费票据;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证明3份;5、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本被告请专业人员搭建毛竹脚手架,脚手架安全应由安装人员确保,本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事发当日拍摄的照片2张及由梅某某出具的毛竹租费收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被告不是包工头,与原告同工同酬,事发那天,原告未按规定施工,致发生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辩称,本被告系扎竹工,断裂的毛竹横档不是本被告架设的,而是原告擅自搭设在本被告等人扎的脚手架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照片3张及徐某某等六位证人出具的证明6份。

被告梅某某辩称,本被告向被告张*甲提供毛竹,并与被告陆某某等三人一起搭建脚手架,断裂的毛竹属于内脚手架,不是扎竹工所扎。另外,因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后又去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辩称,断裂的脚手架搭建不规范,是外行人所扎,不是本被告等扎竹工所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被告等四名扎竹工根据农村规范搭建脚手架,楼房的三面外墙底排横档脚手架离地面1米左右,二排横档脚手架离地面2.6米左右,而断裂的横档脚手架离地面1.3米左右,由此推断,断裂的横档脚手架不是本被告等扎竹工所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黄某某的陈述笔录。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辩称,本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徐某某等六位证人进行核实,徐某某等五位证人反映,断裂横档毛竹脚手架是谁扎的不清楚,只是看到被告张**的妹夫杨某某加固断裂毛竹横档下的顶撑。证人孙某某反映其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证人高某某还当庭作证,证明断裂的毛竹横档离地面1.2米—1.3米,在第一排与第二排毛竹横档中间。本院还对被告张**妹夫杨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认为断裂的毛竹横档不是他所扎,之前因断裂的毛竹横档太细,故其加了两根顶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张*甲楼房外墙面粉刷。同年8月7日被告张*甲自被告梅某某处租了毛竹,并由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四名扎竹工搭建毛竹脚手架,当日搭建完毕,四名扎竹工每人报酬125元。随后,原告及被告吴某某等泥工对墙面进行粉刷作业,由被告张*甲点工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同工同酬。同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搁置跳板的毛竹脚手架横档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崇明县某某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后因原告术后感染,又去上海**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故跌地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210—24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审理中,原告沈某某、被**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鉴定。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医学会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沈某某目前右小腿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站的跳板是这样放置的:一块南北向的跳板搁置在毛竹横档上,毛竹横档是东西向的,然后,再安放一块东西向跳板,西边搁在南北向跳板上,东边搁在铁脚手上。因搁南北向跳板的毛竹横档断裂,累及原告所站的东西向跳板,致原告跌地受伤。

又查明,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无泥工资质证书,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无扎竹工资质证书。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张**、吴某某各预支给原告5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994.48元,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梅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八医院所花的费用应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承担。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审核,核定医疗费为82994.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刘某某认可营养期限135日,每日20元。被告梅某某认可营养期限90日,每日2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核定为4050元。

本院认为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被告张**认为过高。被告吴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刘某某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梅某某认可休息期210日,每月按11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闲散木工,根据该行业的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误工费核定为17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被告梅某某认可护理期限120日,每日30元。被告施某某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492元,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刘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梅某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492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吴某某、陆某某、施某某、刘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梅某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437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某某、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到被告张*甲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作业,现被告张*甲选用无木工资质证书的原告及无扎竹资质的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施工以致毛竹脚手架横档断裂,原告在施工中跌地受伤,被告张*甲选人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在搭建毛竹脚手架过程中,工作粗糙,把关不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毛竹横档断裂,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刘某某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搁置跳板不规范,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跌地受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同工同酬,原告无据佐证其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被告梅某某认为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在医治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右小腿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吴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43311元。扣除被告张*甲已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8311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4437元;

三、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4437元;

四、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4437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4437元;

六、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准予被告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原告);

八、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由原告负担2122元,被告张*甲负担758元,被告陆某某、梅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61元。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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