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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某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施*甲(已于2010年10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作为某某村的低收入户,被列为农村危旧房改造农户。2010年5月20日,被告某某村与施*甲签订了“低收入户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改造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实施,被告某某村负责改造工作的牵头、监管、协调和帮扶。2010年7月29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木工,在登竹梯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竹梯突然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陈某某未确保施工安全,且提供的梯子有瑕疵,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未尽监管义务,亦具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付款1671.5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崇明县农村低收入户危旧房改造协议书。

2、某某村的证明书。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做木工时,因梯子断裂跌伤是事实,但梯子没有质量问题,完全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乙的证人证言。

2、陆**的证人证言。

3、龚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某某村辩称,本被告协助镇政府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本被告的监管责任中不包括安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村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崇府办发(2009)71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施*甲(已于2010年10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作为某某村的低收入户,被列为农村危旧房改造农户。2010年5月20日,被告某某村与施*甲签订了“低收入户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改造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实施,被告某某村负责改造工作的牵头、监管、协调和帮扶。2010年7月29日上午,在施工中,原告作为木工,在登梯子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竹梯突然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审理中又查明,原告无从业资质。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671.5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按5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村认可按5个月每月2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100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9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按2个月每天4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村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某某要求法院决定,被告某某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认可4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

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村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在被告陈某某实施危旧房改造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选择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且未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设施,导致原告从突然断裂的梯子上跌地受伤,具有过错,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从业资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建筑工作,且在使用梯子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782.4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的垫付款1671.50元,被告陈某某实际支付3511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93.40元;

三、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67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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