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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钱某某的申请追加顾*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顾*、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钱某某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从汽车上卸密度板,当卸好放在东边的密度板,欲卸西边时车上的密度板突然倒下,将原告的双脚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右双踝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26.86元、误工费10270元、护理费6162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146.46元,扣除被告钱某某已付的5000元,还需被告赔偿82146.46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崇明**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辩称,钱某某与沈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钱某某将一汽车密度板以120元承包给顾某某卸车,原告等人由顾某某招集,风险责任由顾某某承担。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俞**、顾**、顾某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顾某某辩称,事发前钱某某让其叫几个人卸木板,顾某某即叫了原告等三人卸货,卸完后,钱某某把120元工钱结清,顾某某即平均分配给四人,钱某某没有将卸货任务承包给顾某某。故原告受伤应由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钱某某让原告等四人以120元的价格为其卸一汽车密度板。当原告等人卸好放在东边的密度板,欲卸西边时,车上的密度板突然倒下,将原告的双脚压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某已各给付原告5152.5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70元(12324元/年×10个月),被告钱某某认为按照2008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62元(12324元/年×6个月)。被告钱某某认为按照2008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被告钱某某认为营养费每天为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10元,被告钱某某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酌定为15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577.60元,被告钱某某认为按照2008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钱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264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286.46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和被告钱某某系雇佣关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认定雇佣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钱某某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钱某某认为和顾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卸木板的过错中造成自身损害,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钱某某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指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同是承揽人的顾某某缺乏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应赔偿。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33000元。扣除钱某某已支付的5152.50元,还需支付27847.5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112元,被告钱某某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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