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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某某、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2013年3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至被告梅某某家中进行内墙油漆,同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在粉饰内墙时所站立的跳板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梅某某系建房户、被告沈某某系提供施工跳板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56元、辅助具费846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上海市**民医院、崇明县某某卫生室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外购药和物品票据,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帐户明细,雇佣他人支出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时限以及相关损失的费用和依据;

2、原告周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沈某某及证人施某某在崇明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情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梅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本被告房屋装潢,原告等共计三人同工同酬承揽内墙油漆,原告在作业时跳板断裂跌伤属实,但本被告并未邀请原告到被告处施工以及原告本身左眼有残疾,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认可25%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施某某召集后,与本被告共计三人同工同酬承揽被告梅某某内墙油漆,原告在作业时因跳板断裂跌伤属实,该断裂的跳板是本被告提供,但原告本身左眼有残疾,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认可25%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房屋装潢,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某、案外人施某某应邀予以施工,三人同工同酬,由被**某某点工支付报酬。其中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开始施工,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2月15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某共同粉饰内墙,因粉饰时所站立的跳板断裂,该断裂的施工用跳板系被告沈某某提供,致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某跌地,原告为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上海市**民医院、崇明县某某卫生室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当于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时限240-27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时限30日、营养时限15日、护理时限15日。

又查明,原告无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书。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99.81元。被告梅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支付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99.81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被告梅某某认可30元/日的标准。被告沈某某认可20元/日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营养时限75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被告梅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360元+60元/日×99日)。被告梅某某表示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外的护理费认可50元/日的标准。被告沈某某认可50元/日的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限以及住院期间6天的实际护理费用36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531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被告梅某某认可1450元/月的标准,休息期限认可10个月。被告沈某某对休息期限认可9.5个月,其中,2个月认可960元,7.5个月认可145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村河道保洁以及额外从事油漆粉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的工资发放情况、村委会的证明、帮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8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被告梅某某、沈某某认可1564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现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4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以十级,按照20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80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梅某某、沈某某无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辅助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具费846元。被告梅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辅助具费846元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被告梅某某无异议。被告沈某某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次数、伤情,并结合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梅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鉴定费核定为18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梅某某认可3000元并按责承担。被告沈某某认可2000元并按责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实际的赔偿额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557.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至被**某某处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进行装潢作业,双方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某某选用无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致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被**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承揽人以及提供作业跳板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由于作业跳板存在瑕疵而断裂,致原告跌地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相应减轻被**某某、沈某某的赔偿责任。被**某某、沈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899.81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1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辅助具费人民币846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27767.34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899.81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1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辅助具费人民币846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37023.12元;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497元,被告梅某某负担人民币317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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