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卫*、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2013年1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董*等系油漆工,被告高*系油漆店老板。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董*等在被告卫*家施工,原告站在人字梯上粉刷墙面时,由于被告高*提供的人字梯的固定绳索突然松脱,导致人字梯丧失牵制失去平衡,原告突然坠地受伤。为此要求被告卫*、高*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0元、误工费10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15043.77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原告在粉刷墙面时受伤是事实,但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梯子是被告高*提供给案外人董*的,应由提供方承担责任,本被告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故愿意进行适当赔偿。

被告高*辩称,梯子是应董*等要求予以出借,并由被告卫*签收。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系其使用梯子不当所造成,梯子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且本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雇佣、经济关系,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董*等系油漆工,被告高*系油漆店老板。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董*等在被告卫*家施工,为卫*家粉饰房屋。当日上午,原告站在被告高*提供的人字梯上粉刷墙面时,由于人字梯的固定绳索突然松脱,导致人字梯丧失牵制失去平衡,原告突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时,原告等人已在卫*家施工多日,当日使用梯子时,原告对梯子曾作过检查。2012年10月10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姜某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系争的梯子属被告高*所有,梯子系高*出售油漆时一并出借,在销售清单上由被告卫*签收。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157.77元。被告卫*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高*表示对无病史记录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卫*表示过高,被告高*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卫*表示依法处理,被告高*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76元。被告卫*、高*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卫*不予认可,被告高*认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等各种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被告卫*无异议,被告高*认可566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卫*、高*表示按实际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50元。被告卫*不予认可,被告高*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卫*、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审核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8043.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卫*与原告等人形成共同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梯的固定绳索突然松脱而受伤,而人字梯的固定绳索起到调节梯子高度的作用,原告在使用时应尽到该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但原告未予以仔细检查,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等人无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卫*属选任不当,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梯子固定绳索松脱,非因梯子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4513元;

二、原告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7元,由原告姜*负担人民币607元,被告卫*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