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购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以需要变更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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