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某某线公交车(车牌号为沪某某),在崇明县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处因被告的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及T12椎体骨折受伤。本起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2012年7月14日,被告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后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950元(145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3200元(165天×80元/天)、营养费6600元(165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律师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3、崇明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原告户口簿;7、查档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某某线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处时,因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取T12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审理中,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29.84元、输血费2400元、护理费1320元(22天)、日用品费用90.2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676.84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395.84元、输血费2400元、伙食费23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95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要求按每天40至50元计算,并表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及护理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840元【60元/天×142天+1320元(22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920元(30元/天×164天)。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8、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此,被告自愿表示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676.8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840元、营养费人民币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9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366.8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395.84元、伙食费人民币234元、输血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元、日用品费用人民币90.20元,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公司再应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29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