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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电器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上海某某电器厂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因搁置跳板的脚手架横档突然断裂,导致站立在跳板上的原告跌地受伤。经崇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及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5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13元、营养费3600元、检查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346元;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施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二份;2、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3、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司法部**术研究所发票二张;6、车船费发票若干;7、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承接上海某某电器厂的工程是事实,但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大家同工同酬。原告跌地受伤是因为跳板上站有二人,重量过大而引起脚手架的横杆断裂。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医疗费26762.58元、护理费156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对此,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由宋某某“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且原告的儿子和外甥曾出具过“不要上海某某电器厂或李**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承诺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原告的儿子和外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系农村闲散泥水匠。2009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宋某某承接上海某某电器厂的太阳能发电系统研发中心的全部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部分采用包工”,并明确了泥、木工及钢筋工的报酬,同时对质量问题、延期施工、安全管理方面也作出了约定。此后,被告宋某某雇佣工人按约施工。2010年4月3日,被告宋某某在为该工程建造辅房时作出了“人工费包工壹万捌千元”的承诺。嗣后,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开始施工。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站立在跳板上施工作业时,因搁置跳板的脚手架横档突然断裂,原告跌地受伤。经崇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及多发性肋骨骨折。2011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13元、营养费3600元、检查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346元;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搁置跳板的脚手架横档断裂处正好是一个木结,该横档原是施工时被一头安置在墙体内的一根木椽子,搭建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将该木椽子的另一头固定在脚手架上,作为搁置跳板的脚手架横档。

又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62.58元,支付护理费1560元,被告宋某某另给付原告现金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6762.58元(被告宋某某垫付)、交通费213元、检查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承接上海某某电器厂太阳能发电系统研发中心的工程时,与上海某某电器厂就工人报酬、质量问题、安全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在为该工程建造辅房时又承诺“人工费包工”,并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责任。嗣后,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参与工程施工。作为工程承接方,宋某某理应按约落实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然施工人员在搭建脚手架时,利用原先安置在墙体内的木椽子作为搁置跳板的脚手架横档,该木椽子的突然断裂是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的原因。对此,被告宋某某认为脚手架横档突然断裂是由于跳板上站有二人,重量过重引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其施工人员不当搭建脚手架的行为承担安全管理之责,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理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虽约定由宋某某“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被告宋某某也承诺“自愿承担发生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但该约定和承诺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法律效力不及于他人。另,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和外甥曾出具过“不要上海某某电器厂或李**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承诺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未委托他人作出过承诺。故对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在将建设工程发包时,未对被告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系选任不当,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15750元。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的误工期限按每天105元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参考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5727.50元。

关于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护理市场的行情,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5天,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

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参考上海市公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酌定为2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90723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核定为85225.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精神伤害,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相当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故可以酌情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7758.28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762.58元、护理费人民币1560元和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宋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施某某人民币98535.70元)。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对被告宋某某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747元,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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