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甲)和黄某某(乙)都是农村闲散木工。2010年5月,被告王*因家中建房,邀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甲)和黄某某(乙)共同到家中做木工活。2010年5月17日下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甲)共同站在跳板上拆钢模板。在拆除过程中,钢模板下坠砸中跳板一端,跳板出现松动,站在跳板上的原告和被告黄某某(甲)共同摔下,跳板砸在原告脚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某某之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支付了原告1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给付);

二、被告黄某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给付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底给付人民币7500元,2013年12月底给付人民币7500元);

三、被告黄某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