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施某某、上海崇明某船厂、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祝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祝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张**受被告张**委托前往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运输钢筋。因被告张**临时有事,又请原告张**帮忙装卸钢筋。由于被告施某某操作不当,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操作过程中,使得起重机上的钢筋碰撞原告货车上已装载的钢筋,导致钢筋倾卸压住原告的右脚,当场血流不止,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趾骨骨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脚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先是雇佣关系,后是义务帮工捆扎钢筋,另外堆放的钢筋属张**所有,故由张**负责管理,堆放物滑落致人损害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2.被告施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高危作业,其未按规定操作,违反起重机安全规范,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船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允许他人借用码头并使用本单位设备,其就应当对设备的事故承担责任。在作业现场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告知或提示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4.被告祝某某作为挂钩工指挥错误或指挥失误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726.10元、误工费26,301.37元、护理费26,376.78元、交通费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宿费1,140元、抚养费4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5,108.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询问祝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的笔录3份,旨在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原因及经过,其中施某某的笔录还证明原告是经过施某某允许后才进入船厂码头作业的事实;

2、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的事实;

3、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43,726.10元的事实;

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6,301.37元的事实;

5、车船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用2,616元的事实;

6、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沈某某系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沈某某90多岁,共生育三个子女,旨在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9、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元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元辩称,1.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专业户,对于如何停车装车应有丰富的经验,但在这次事故中停车时车身左右高低相差15公分,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且本被告就此问题提醒过原告,原告仍怀着侥幸心理不予纠正,才引起钢筋滑落受伤。2.本被告请原告运输钢筋是临时委托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当时有口头约定,原告将钢筋运到本被告家中,本被告支付其运输费70元,在装卸、运输途中发生安全事故与本被告无关。3.原告的炮车是专为运输起吊物而定造,根据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农用小拖拉机严禁挂车,可原告挂的是四米多长的大车,对车辆性能根本不熟悉,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4.挂车上有防护固定的安全设备,在吊装前应安装好,但原告却粗心大意地认为不会出事,而未插上防护栏,所以引起钢筋滑落,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5.原告诉称本被告请他帮忙装卸钢筋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由原告自己造成,应由其自己负全部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1.原告趾骨骨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非本被告造成的。原告将一只车轮停在厚约15公分左右的钢板上,一只车轮停在平地上,左右高低相差近15公分,导致车辆严重倾斜。2.原告没有将自己车上的防护栏插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原告的拖拉机经其自行违法改装,没有达到国家认可的安全标准。4.原告作为从事运输的专业人员,无视吊车上的提示,擅自站在吊臂下,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5.本被告在吊起第2捆钢筋时,根本未碰撞原告的车辆,此时车上的钢筋滑落至原告脚上,因此钢筋滑落并非由本被告的吊装行为所致。6.本被告有合格的上岗证,严格按照起重机操作规程操作,无失职之处。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辩称,1.事故直接责任人是原告自己,而非本被告。2.原告未经本被告同意擅自进入码头接货,其行为是违章行为。3.原告无视吊车上明确告知客户“吊臂下严禁站人”的提示,在危险区域站立,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本被告的吊车驾驶员施某某、祝某某均有合格上岗证,吊车有安全部门检测合格运行证。5.本被告有严格的安全管理秩序,操作较为规范,不存在失职之处。因而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某辩称,1.原告趾骨骨折是其自己造成的,并非本被告造成的。原告将货车的一只车轮停在厚约15公分左右的钢板上,一只车轮停在平地上,左右高低相差近15公分,导致车辆严重倾斜。2.原告没有将自己车上的防护栏插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原告作为从事运输的专业人员,无视吊车上的提示,擅自站在吊臂下,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祝某某共同购买14吨钢筋从上海市吴淞码头用船运回崇明县横沙乡,双方约定购买、运输等费用由双方均摊。为方便运输,钢筋运输船停靠在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码头。被告祝某某、施某某系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工作人员。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与原告张*法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法将被告张**的钢筋从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码头运输至被告张**住处,运输费用为70元。后原告驾驶其手扶拖拉机至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码头进行装运。被告施某某在将第一捆钢筋吊装至原告拖拉机上后,在吊装第二捆钢筋时由于振动,致使拖拉机上的第一捆钢筋滑落至原告脚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崇**生服务中心、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由于原、被告达不成赔偿意见,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施某某驾驶起重机为被告张*元吊装钢筋,被告施某某并未收取费用,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张*元使用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起重机(即吊车)吊装钢筋征得了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的同意,但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内的起重机不对外经营,故未收取吊装费用。

又查明,在吊装钢筋前,原告未将拖拉机上的防护栏插好;原告在停车时左右轮未在同一水平线上,导致拖拉机存在一定程度的倾斜,且原告在被告施某某吊装钢筋时处于起重机吊臂下的危险区域。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故受伤,致右足多发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并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本院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726.10元,经当庭核实医疗费共计43,726.0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726.0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301.37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6,301.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376.78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225日的护理费为9,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16元,并提供发票证明,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主张营养费4,20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14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0元。本院根据被扶养人沈某某的实际年龄及沈某某另有其他2名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沈某某的生活费为:(9,804元×5年÷3人)×10%=1,63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34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与原告张*法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运输钢筋及运输费用达成一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临时雇佣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法作为承运人,对其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不能向托运人被告张*元要求赔偿。被告施某某临时帮助被告张*元吊装钢筋,且未收取费用,双方构成临时帮工关系,被告施某某在吊装第二捆钢筋的过程中因为抖动致使第一捆钢筋滑落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施某某的吊装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帮工人,被告施某某应确认起重机吊臂下方无人方可进行操作,原告处于吊臂下的危险区域,被告施某某仍然继续进行吊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张*元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即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某某作为帮工人无偿为被告张*元的钢筋吊装进行挂钩过程中,并未致伤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使用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的起重机并不是从事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施某某的吊装钢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张*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明某船厂、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经营的承运人,应当对其运输设备的安全性等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吊装钢筋前,应该将拖拉机上的防护栏插好,但原告未将防护栏插好,且原告停放车辆时未使车辆平衡,在起重机工作时原告应当知道须离开危险区域,但原告仍然站在起重机吊臂下方,因此对于其人身损害,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施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法赔偿款74,007.24元;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张*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张**负担1,680.80元,被告张*元负担2,5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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