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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瓦工,受被告孙*林指派去位于蕴洋路XXX号厂房处拆除房屋。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站在木架子上用榔头砸窗户上的水泥时,有一块较大的混凝土掉下来,原告为躲闪时木架子翻倒而使原告倒地受伤,摔倒时原告用手撑了一下,就伤到了右手手腕。现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林和被告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229.50元、护腕和护具共50元、交通费733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2、返还拖欠工资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林辩称,事发时本被告不在现场,对事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而且事发当天原告也没有告诉本被告其受伤,事发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经过。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甘**承包的,让本被告招聘工人,负责考勤,代被告甘**转发工资,本被告从中并没有获取利润。本被告通知原告去事发工地上工作,但原告不是本被告雇佣的,而是被告甘**雇佣的工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凭票据核算,认为2013年6月11日之后的医疗费是过度医疗,由法院酌情核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可3,400元/月计算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腕护具费,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拖欠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甘六八辩称,本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情,大概一个月以后才知道,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是在本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为原告发放工资。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孙**将人数、工程报给本被告,本被告根据考勤表,按照工资标准,将钱交给被告孙**。除了给工人发钱外,如果被告孙**要求的话,本被告也会给他一些个人的管理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发后原告称自己生活紧张,于2013年8月向本被告借了1,500元,并出具了收条,写明是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下午和4月19日至上海**店医院就医治疗,之后自2013年7月起数次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和上海**民医院就医。原告花费一定数额医疗费。

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腕关节损伤等,其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且被告孙**、甘**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拖欠工资,与本案健康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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