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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镐诉称,2014年8月30日,在本市秋阳路、青石路附近一小商品市场内,因商品经营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之后双方扭打,致使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元、交通费116元、护理费360元(18元/时*2小时/天*10天)、伤病期经济补偿6000元(2000元/月*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管*良辩称,双方均系该小商品市场租赁户,所租摊位较近,2014年8月30日,双方因商品经营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先抓住被告衣领,后被人劝开,后原告又走过来打了被告一拳,被告顺势举手阻挡,碰到了原告,之后,原告自行走到马路旁,躺在地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伤病期经济补偿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秋阳路、青石路附近一小商品市场内摊位租赁户,两处摊位较近。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软组织挫伤等伤。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验伤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现原、被告均表示系对方先动手,但都无确实证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之伤轻微,又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病期经济补偿,因原告系小商品摊位业主,故该费用,实为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634.5元、交通费58元、伤病期经济补偿100元;

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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