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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诉被告沈*某、朱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沈*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沈*、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沈*某、朱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系油漆工。2009年2月下旬,原告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到被告沈某某家进行油漆粉刷。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屋外脚手架上对第三层阳台底部滴水线进行油漆粉刷时,被告朱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脚手架安装电线,引起脚手架晃动,将原告所站的脚手架上的木横板震落,致使原告从7米高处跌地受伤。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顾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营养时间30日、护理时间60日;被鉴定人因故受伤导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郭某某雇佣从事建筑装潢,被告郭某某和沈某某在原告高空作业中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且被告沈某某选任不当,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某,被告朱某某爬上脚手架时,引起脚手架晃动,致使原告跌地受伤,系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64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1037天×20元/天)、误工费36000元(24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73944元(1232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元(9804元/年×2人×5年×30%÷3)、交通费1572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32513.4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民医院(以下简称堡**院)出院小结、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分院(以下简称仁济**分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崇*县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证明处理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2、医疗费发票1组和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的交通费数额;

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

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精神障碍和外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6、上海市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顾某某、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顾某某、王某某的年龄及需要原告赡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本被告作为建房户,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事发时,本被告和被告朱某某均不在现场。事发当天吃中饭时,原告自己喝了一瓶黄酒。本被告有房屋建房保险,事发后,原告却不愿进行理赔,致使保险过期。在原告治疗期间,本被告为其垫付了10000元。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最多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被告并非本案主体,本被告既不是建房户,事发时,也未在现场。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限公司上海**向化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朱某某在外工作;

2、黄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事发之时,被告朱某某并未在现场。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都是农村闲散油漆工。平时都互相介绍工作,本被告与原告都是同工同酬,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中午,本被告和原告在被告沈某某家吃中饭,原告还喝了一瓶黄酒。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被告朱某某、沈某某等人。饭后,原告在底楼粉刷,本被告在二楼干活。后来原告说要上来,本被告一直嘱咐其当心。原告爬上脚手架后,在本被告西侧七、八米左右。没几分钟,原告就摔下去。因本被告当时在干活,并未看到原告摔倒过程。事发时,被告朱某某不在现场。综上,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应剔除350元伙食补助费和275元的护理费;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发票中30张面额为50元的发票系连号发票,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予认可,希望证人出庭作证或者由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均系农村闲散油漆工。2009年2月下旬,被告沈某某为建房装修而找被告郭某某进行油漆粉刷。被告郭某某介绍原告一起参与油漆粉刷。2009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前往被告沈某某家进行油漆粉刷的收尾工作。中午,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一家一起吃饭。期间,原告饮酒。饭后,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继续工作。中午12点30时许,原告在底楼进行涂料粉刷,被告郭某某站在二楼的脚手架上对三楼阳台底部进行涂料粉刷。下午2时许,原告上来一起粉刷阳台底部。当时,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相距七、八米远。后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送到堡**院抢救,因伤情危重,又转至仁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等。期间,被告沈某某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躯体损伤等情况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故受伤导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2010年1月14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等情况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营养时间3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系原告雇主,被告沈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某某,系选任不当,被告朱某某在爬上脚手架时引起脚手架晃动,直接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在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郭某某、包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

审理中,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庭审中,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4500元,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36644.90元,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36658.53元。三被告认为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已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可以剔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033.5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三被告认为应为720元(36天×20元/天)。本院根据堡**院和仁**院崇明分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记载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

关于误工费36000元(15个月×2400元/月),三被告认为应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每月人均纯收入1027元计算。因伤者的治疗是个持续的过程,不可能机械的分段休息、营养、护理。两个期限中存在重叠的期间,只需计算最长的期限。故三被告认为休息时间应以躯体伤后休息9个月和精神障碍需休息180日中休息期限最长的为准,即按9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两种不同的伤残等级,说明确实需要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光简单的累加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而只计算最长期限也并不合理。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最长期限以上,但不超过两者累加的期限。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闲散泥工,考虑到农村泥工的工作性质,参考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2324元。

关于护理费7500元(5个月×1500元/月)。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以躯体伤后休息3个月和精神障碍需休息60日中休息期限最长的为准,即按3个月计算。三被告对按每天5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种的伤残情况,其护理时间应为最长期限以上,但不超过两者累加的期限。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关于营养费3600元(3个月×1200元/月),三被告认为营养时间应以躯体伤后休息2个月和精神障碍需休息30日中休息期限最长的为准,即按2个月计算,每天的营养费为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种的伤残情况,其护理时间应以最长期限以上,但不超过两者累加的期限。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躯体伤残为九级、十级;精神障碍的伤残为九级,故应按八级伤残计算,并以每年12324元计算20年为73944元。三被告对每年按12324元,计算20年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应先以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再加其他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6690.40元(12324元/年×20年×23%)。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9804元[9804元/年×5年×30%(八级伤残程度)×2人÷3],三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父亲顾某某(1929年5月17日生)、母亲王某某(1932年2月9日生)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和崇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顾某某和王某某生育三个儿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的证明1份,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6.40元。

关于交通费1572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1500元系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乘车看病,故对原告交通费确认为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记录的看病日期,并考虑到原告治疗时需陪护的人员,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因家中房屋装修邀请被告郭某某进行油漆粉刷,同时被告郭某某又邀请了原告等人共同参与油漆粉刷工作。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建房户,被告沈某某在未能了解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同意原告等进场施工,其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酒后施工,未充分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本身亦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同工同酬,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致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838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沈某某应实际支付26838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10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845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3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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