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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杨**,被告黄*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8月19日午后,原告骑自行车在上**学校园内图书馆南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面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1、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所理赔的保险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自负部分不足的由原告补足;3、原告另支付被告补助1,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33,633.42元,还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被告二次手术费4,000元、补助1,000元。但被告后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的保险赔款23,716.71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3,71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还需要对肩部伤口进行医疗美容治疗,大概费用为15,000元,该部分钱款应当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抵扣。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赔偿协议本身不公平,应当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故被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9日午后,原告骑自行车在上**学校园内图书馆南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面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

二、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1、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所理赔的保险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自负部分不足的由原告补足;3、原告另支付被告补助1,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二次手术费4,000元、补助1,000元,

三、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本次伤情,期间产生医疗费33,633.42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为其支付。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保险公司处就上述住院费用获赔23,716.71元。

被告为二次手术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98.12元,又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手术发生医疗费10,359.5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495.85元、现金支付4,863.67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其中被告支付的超出4,000元的部分医疗费用。

四、审理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表示,由于双方的赔偿协议早在2013年9月30日已经达成,现被告提出该协议有失公平的意见已经超过提出撤销权的期限,故不同意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接报回执单、协议书、收条、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计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非道路交通事故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现被告在取得了保险赔款后未按约定将该部分钱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钱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告的庭审意见,被告为二次手术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超出4,000元的部分即1,561.79元应由原告负担,该笔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关于被告就协议效力提出了异议以及伤残鉴定申请,鉴于被告在原告按照协议向其主张返还相关钱款时方提出上述异议和申请,对照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出院、协议订立或是伤情稳定可鉴定的时间,均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期间,故对其有关异议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或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后续美容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22,154.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元,由被告黄*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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