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祥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本市恒高路127弄门口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8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交通费、复印费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4年12月17日凌晨,原告不让被告老婆等人开车进小区。同月19日中午,被告出小区门口时,原告瞪被告并骂被告。被告随即下车,手刚举起来,原告就摔倒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认可,交通费、复印费认可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127弄小区保安。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本市恒高路127弄门岗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微脑震荡。2015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其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复印费92元,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65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复印费92元;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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