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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7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骑驶牌照号为沪Z2XXXX8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经五路冷十四路路口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然而签署调解协议时,原告业已发生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荣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发系双方同向行驶时原告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所致。原告治疗基本结束后,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无赔偿能力的实际情况,双方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就此事了。本被告来自山区,偶尔在建筑队打零工,家中有老父母和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要扶养,实在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对自己的损失有清楚的认识,并出于自愿放弃对被告的求偿,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撤销,也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30日5时50分,被告骑驶牌号为沪Z2XXXX8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经五路冷十四路路口处时,和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多次住院治疗、门诊就诊复诊,产生医疗费数万元。

三、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自愿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袁*(仕)荣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徐英损失费1,000元,此款已当场付清;被申请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凭据自理;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无涉。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主张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9元,由原告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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