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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上海嘉**有限公司、上海**迅电梯经营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上海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上海市**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迅电梯服务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委托代理人孟*、李**,被告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瑛诉称,2013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市通河三村龙缘花园小区乘坐电梯时,原告右脚刚进电梯,电梯突然下坠,将原告左脚夹在电梯与楼面缝隙中,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97.65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29,120元、护理费54,4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79元、腿部整形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程属实,事发当天,原告乘坐的电梯在维护,被告嘉**业公司已经将电梯的维护事项交由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故被告嘉**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

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辩称,被告嘉**业公司将电梯维护事项交由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事发当天,由于疏忽,未能在电梯维护时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粘贴告知书,故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认可其中的9,281.05元;残疾赔偿金,过高,认可一个伤残;误工费,无税单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800元;营养费4,2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30元;腿部整形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本市通河三村龙缘花园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下坠,将原告左脚夹在电梯与楼面缝隙中,致使原告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撕脱伤(8CM*8CM),左*背软组织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治疗休息330-36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15日。

另查明,被告嘉**物业公司系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将小区电梯维护事项交由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负责。事发时,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正对于小区电梯进行维护,因工作疏忽,未能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坐正处于维护的电梯从而导致受伤。嗣后,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141.06元、伙食费947元、用血费用2,880元、轮椅、拐杖费用1,200元、陪客椅费570元、护理费9,000元。另外,其预付了原告5,000元。

原告系上海**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结算专员一职,月基本工资5,000元(税前、不含奖金),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上班。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在对电梯维护期间,因工作疏忽,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坐尚处于维护的电梯,从而受伤,故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对于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迅电梯服务部具备电梯维护相关资质,故被告嘉**业公司选任其对于小区电梯进行维护并无不当,不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据实结算,故数额应当为12,197.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14,5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定为65,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7,8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22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两处XXX伤残,且小腿部留有较大面积疤痕,对于作为年轻女性的原告而言,其精神受到了较大的创伤,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腿部整形费,因尚未发生,且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一定程度的冲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预付的5,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抵扣。另外,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垫付的伙食费947元,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诉请部分包含该两项费用,故该钱款可作为被告中迅电梯服务部预付的赔偿款,可与5,000元一并在中迅电梯服务部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迅电梯经营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医疗费12,197.65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18,921.65元(被告上**迅电梯经营服务部预付的14,947元,可抵扣)。

二、驳回原告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63元,由原告鲍**负担1,471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迅电梯经营服务部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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