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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上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XX诉被告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XX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园游玩,原告在玩卡丁车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当天就去医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998元(含二期治疗费)、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64188元、交通费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2556.50元、鉴定费163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2、公园门票及医疗辅助用品票据。

3、复函及律师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本人驾驶卡丁车不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20%-30%的责任。但事发后本被告已付的3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

被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地路面的照片。

2、卡丁车游客须知照片。

3、卡丁车日常巡查表及产品合格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下午,原告购票后玩卡丁车项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卡丁车操作安全方面的辅导。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转弯时,遇停在前面的卡丁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击前车,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后被告方医务人员随120救护车陪原告去医院治疗。2010年5月27日,崇明县**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20-180日,护理为75日,营养为105日。事发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人民币3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4998元、鉴定费163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33元,被告只认可7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700元。

本院认为

三、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难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64188元,按6个月每月10698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单位员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提供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难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构成伤残,已造成了后果,但原告的主张过高,现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六、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2556.5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原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参加驾驶卡丁车的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在驾驶卡丁车时,未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遇到情况,操作不当,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对开展的活动项目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参加活动前,被告未能尽到对原告作全面安全操作辅导的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对此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侯XX人民币44420元。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三、原告侯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3元,减半收取计2631.50元,由原告侯XX负担1757.50元,被告上海**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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