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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1与被告上海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2009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孙*2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的法定代理人孙*2、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海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1诉称,2009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所属班级被任课教师安排在学校里的海洋球活动室活动。由于被告方的任课教师安排不当又疏于管理,使得原告在拥挤的活动室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跌地造成右侧手臂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幼儿在校期间的安全保护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423.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166元、住宿费910元、住院伙食补贴220元、躺椅费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0027.0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情况说明,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94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花费的鉴定费。

3、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某分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过程以及花费。

4、交通费、住宿费、躺椅费发票,据以证明为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其他费用。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祖父为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6、律师代理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幼儿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属于意外。活动室内的所有设施都进行了软包装处理,学生活动期间配备了两位老师进行看护和安全指导,被告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作了及时、恰当的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班级去“翻斗乐”游戏活动室进行课外活动。原告进入海洋球池玩耍,在爬出海洋球池的过程中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身体压在右手臂上。带班老师徐*见到后与生活老师立即将原告送到保健老师处进行紧急处理,由于原告一直哭闹,带班教师徐*和学校保健老师一起护送原告至上海某医院某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同年4月13日至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住院就诊。2009年12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29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孙*1因跌倒,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423.03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统筹支付、学保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的部分,并且对于09年3月26日的化验单以及上海某医疗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应当指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09年3月26日化验单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246.4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166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中应当扣除餐饮费发票、每次往返崇明与上海市区只认可四张船票、出租车发票过多并且模糊不清,相关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3、住宿费:原告主张910元。被告认可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去上海就医过程中确需父母看护,住宿费的支出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现被告认可45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0元(4950元/月×4个月)。被告对护理时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崇明地区的护工标准按照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祖父进行每月护理但是未提供其祖父因护理产生的工资损失证明,且每月495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4950元/月×4个月)。被告认为误工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误工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属于幼儿,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躺椅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妥,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同时应当按照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生理、心理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安排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进行课外活动时更应针对原告的心理、生理特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在娱乐项目繁多的游戏室内,被告仅安排两名教师看护活泼好动的学生,致原告爬出游戏池时摔倒受伤,被告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现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属于无法预见和防范的意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1医疗费人民币6,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躺椅费人民币8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27,624.4元,扣除被告预先给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22,624.4元;

二、被告上海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5元,由被告上海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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