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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c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原告系农村闲散劳务工。2009年7月31日,被告因建房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当日早上6时30分许,卷扬机将装有混凝土的泥包吊起,原告用力将泥包拉至二楼阳台时,泥包绳突然断裂,致原告失控后仰跌至底楼地面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髂骨、髋臼,坐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085.60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病史资料;

2、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3、陆**、宋**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明1份;

4、交通费票据及证明;

5、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c辩称,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跌地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0.11元及支付了现金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崇明新**服务社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经泥工陆小*联系到被告家现浇二楼阳台及圈梁,由被告方**支付报酬。当日早上6时30分许,卷扬机将装有混凝土的泥包从底楼吊至二楼,原告用力将泥包拉至二楼阳台时,泥包绳突然断裂,致原告失控后仰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髋臼,坐骨骨折,住院治疗12日。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80.11元及支付现金18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另查明:原告无泥工及辅助工资质证书。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6个月。经查证,原告休息期间请他人代为工作,为此付给他人报酬5200元,故误工费核为5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4个月,根据本地区护理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4个月,按每日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被告认为应按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176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愿依法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十、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43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外人陆**的联系下到被告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作业,作业过程中,原告应规范操作、安全操作、小心操作。原告无相应的资质而予以施工作业,对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提供的泥包绳断裂,致原告在施工中失控而坠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然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安全,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认可及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459元,扣除被告c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80.11元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c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36778.89元。

二、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1013.50币,由原告a负担653.50元,被告c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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