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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锦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均参加了上海市**活动中心的中老年芭蕾舞班,招生负责人兼班长为被告金**,其也是被告吉**司的保健品推广及商业促销的合作者。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金**通知原告于次日参加某公司(后来得知是被告吉**司)的新年联欢会,原告当即表示因有事不参加,然被告金**称名字已经上报了,必须要去。第二日上午7时,原告才得知该新年联欢会改在苏州开,原告本以为是代表活动中心的公益演出,后来才知道是被告吉**司商业性质的活动,但由于原告已经上车,故只能参加演出。车子行驶至苏州服务区时,原告下车上厕所。因前一天下过雪,地上有好多冰,原告上厕所出来时在厕所门口滑倒了,致右手腕受伤。被告吉**司经理带原告至苏**医院拍片接骨,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当天就要求回上海,然被告吉**司没有送原告回上海。第二天被告吉**司买好火车票,原告自行回上海。由于被告吉**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金**与被告吉**司有商业利益挂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70元(不包括被告吉**司支付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不能参加新马泰旅游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被告金**确实都是上海市**活动中心老年芭蕾舞班的学员,但金**不是被告吉**司的促销员,而是该公司的顾客,由于其曾经在吉**司购买过净水机,所以参加了吉**司组织的苏州的联欢会。该活动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吉**司支付的,可以免费报名,原告称想参加苏州活动,金**就帮她报名了。2012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和金**一起乘坐车子从上海出发至苏州参加联谊会,途中经过苏州服务区的时候,原告下车去厕所,回来后称自己上厕所的时候摔伤了。之后,被告吉**司经理将原告送到虎**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回到上海,吉**司又带原告至建工医院治疗,已经治疗完结。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摔倒致右手腕受伤,之后在苏**医院、上海市闸**卫生服务中心及上**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就其如何摔倒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原告陈述的摔倒过程属实,原告摔倒的地点也并非被告吉**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称被告金**与被告吉**司具有商业利益关联,要求被告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6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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