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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杨南路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近长江西路约400米处,与非机动车道中的一根水泥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事发非机动车道管理与养护单位,其有义务对于存在威胁交通安全的水泥立柱周边设置警示设施,但被告并未设置。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62.14元、急救费322.4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系道路市政养护单位,并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进长江西路约450米处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设有四根水泥立柱。2011年4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水泥立柱处时,撞击了由北向南第一根水泥立柱,致其倒地受伤,后被送至第十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水泥立柱系用于支撑某钢铁**公司下属厂区使用的工业管道,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诉诸法院,要求某钢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093.67元、急救费403元、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9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钢铁**公司对于水泥立柱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天气情况良好,非机动车道较宽,水泥立柱设置明显,原告经过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受伤,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该起事故自负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某钢铁**公司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定由某钢铁**公司对于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撞柱受伤,相关责任已有法院判决确定,即原告自负主要责任,某钢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再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上海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262.14元、急救费322.4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元2,170.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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