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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谢**、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谢**、叶**、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被告谢**及被告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佳诉称,2012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受被告谢**、叶**雇佣至被告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卫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安装防盗窗。三人在共同安装北面卫生间的防盗窗时,原告不慎从4楼窗台跌落至1楼地面受伤。被告谢**、叶**随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谢**、叶**雇佣原告工作,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陆*将安装防盗窗的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谢**、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后,三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钱款,但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25.7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540元(住院10天540元+40元/天×125天)、误工费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43,851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鉴定费2,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叶**共同辩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陆*与被告谢**、叶**口头约定,由被告谢**、叶**为被告陆*家制作及安装防盗窗,费用共计4,100元。因安装防盗窗需要3个人,故被告谢**、叶**邀请原告一同安装,并承诺按毛*的1/3支付原告报酬。2012年10月13日中午,三人一起至被告陆*家中安装防盗窗,在前面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均佩带了安全带,安装到最后一扇,即北面卫生间的防盗窗时,原告未佩带安全带,经三被告提醒后,原告仍不愿意佩带,结果发生了跌落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谢**、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28元,其中8,000元是被告陆*支付的。被告谢**、叶**认为,其二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揽关系,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陆*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谢**、叶**系夫妻,愿意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最多认可20%,且不同意与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辩称,2012年10月4日,本被告与被告谢**、叶**口头约定,由被告谢**、叶**为本被告家制作及安装防盗窗,费用共计4,100元。事发过程如被告谢**、叶**所述。本被告在委托被告谢**、叶**制作、安装防盗窗前确实没有审查过相应资质,但其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并不清楚高空作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安装过程中其也曾提示过原告应佩带安全带,故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8,151.80元,其中8,000元系委托被告谢**、叶**转交给原告的现金,其余151.80元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其从事安装防盗窗的工作已有多年,每月工作25-26天。其与被告谢**、叶**认识多年,之前也受二人雇佣安装过2-3次防盗窗,报酬均是做完一家结算一次,此次约定的报酬是180元,但至今尚未结清。被告陆**的防盗窗的安装工作主要是原告做的,被告谢**、叶**只是做些辅助工作。事发当天,被告谢**、叶**未提供安全带,所以全部的安装过程,原告均未佩带安全带。至于三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原告认可被告陆*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51.80元,并认可被告谢**、叶**已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05,442.80元,至于其中是否包含被告陆*转交的钱款,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陆*与被告谢**及叶**口头约定,由被告谢**、叶**为被告陆*家制作及安装防盗窗。2012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接到被告谢**、叶**的通知至被告陆*家中安装防盗窗。原告及被告谢**、叶**在共同安装北面卫生间的防盗窗时,原告不慎跌倒,因当时原告未佩带安全带,从4楼窗台跌落至1楼地面受伤。被告谢**、叶**随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

又查明,跌落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四根肋骨骨折、额部裂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事发后,原告共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14万余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花费54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270-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

再查明,原告夏*佳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于2012年12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村镇泰和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谢**、叶**均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摘抄、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医院预收款凭证、护工费收据、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处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系被告谢**、叶**雇佣的员工,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及被告谢**、叶**陈述的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分工、报酬分配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叶**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叶**在明知原告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进行高空安装工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被告谢**、叶**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安装防盗窗工作的成年人,应当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有一定认识,然原告在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安装工作,且在作业时未佩带安全带,本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被告陆*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叶发花与被告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根据三人陈述,可以认定谢**、叶发花与陆*之间系承揽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陆*在未审查被告谢**、叶发花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将工作交由其进行,其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谢**、叶发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承担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40,3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54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66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5天的营养费3,15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按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1个月的误工费27,5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然结合就医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990.50元,由被告谢**、叶发花共同赔偿30%,即121,197.15元,由被告陆*赔偿5%,即20,199.53元。

至于被告陆*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陆*已支付原告8,151.80元,此款应在被告陆*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谢**、叶**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428元,扣除被告陆*委托转交的8,000元后,二人实际支付原告106,42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家属所书写的收条。因收条所述不明,且当事人对收条所表述内容的确切含义各执一词,被告谢**、叶**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人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二人105,4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在被告谢**、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叶发花共同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21,197.1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5,442.80元,还应支付原告夏**赔偿款15,754.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20,199.5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151.80元,还应支付原告夏**赔偿款12,04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夏**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夏**负担2,757元,由被告谢**、叶发花共同负担213元,由被告陆*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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