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王**、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王**、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原、被告是本区友谊路XXX号暂住地的邻居。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原告的孩子在玩耍时脸部被人咬伤,原告在询问情况时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被两被告打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51.5元、误工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人工流产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邓**共同辩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抱着八个月大的女儿,身边还带着五岁的侄女在本区友谊路XXX号暂住地门口玩,遇原告抱着儿子、原告的小姑子闫某某三人一起出来,原告和闫某某出来就骂“以后谁再敢欺负……就拼了”之类的话,眼睛瞪着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及闫某某表示,原告儿子脸上的伤不是两被告家孩子弄的,当时有好几个孩子在一起玩耍,后原告和闫某某就上前扯拉被告王**的头发,被告王**只顾着护怀中的女儿,后隔壁邻居将被告王**女儿抱走,原告和闫某某把被告王**打在地上,被告王**父亲听到声音就报警了,被告王**母亲邓**听到声音出来拉架,最后也被原告和闫某某打了,后警察就来了。两被告始终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王**只是与原告和闫某某互相拉扯着,被告邓**只顾着保护被告王**,至于原告的伤如何而来两被告不清楚,更不清楚原告当时已经怀孕,且原告既非“双独”也非“单独”。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都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表示原告在家收铁,有时候有生意,被告邓**补充生意还可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两被告自认均居住于本区友谊路XXX号,两被告自认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在本区友谊路XXX号,原告、案外人闫某某与被告王**因原告儿子受伤的的原因发生口角争执后,继而相互推搡、拉扯、厮打,被告邓**听到后,加入相互拉扯、厮打。同日18时10分许,尾号为6931的电话报警后,民警到场。

二、2013年10月27日19时12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医院检验后出具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上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过程中,妊娠试验阳性,2013年11月13日行负压吸宫术,共花去医药费11,194.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2014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与本次诉讼产生了一次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三、案外人闫某某2013年10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双方互相推搡、互相厮打……

四、被告王**2013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我就上前跟她理论,她就上来抓我的头发开始打我,我因为手里抱着孩子,就只能低着头护着我女儿,另一个年纪大点的女子也绕到我身后用手抓我,年纪小一点的想踹我,但是我躲过去,她踹到了年纪大点的女子身上,旁边人就过来拉开我们,但是没有拉开,就把我女儿抱了过去,怕伤到孩子,这时我就跟这个女子扭打在了一起,互相厮打拉扯……被告邓秀美2013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突然间我听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了一下,当时我看见我女儿王**被两个女的按在地上打,我就连忙上前拉架,可是没拉开,那两个女子也开始打我,我与我女儿便与对方对打,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五、被告王**表示原告在家收铁,有时候有生意,被告邓**补充生意还可以。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互殴后受伤住院,故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名被告与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互相推搡、互相厮打,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减轻两被告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为11,194.5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1,19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根据两被告自认的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600元;5、对于原告主张人工流产损失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符合生育二胎的情况,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人工流产损失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34.5元,由两被告承担50%即10,06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067.25元;

二、原告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秦*负担244元,被告王**、邓**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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