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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及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952B公交线路沪B87147车辆,在途径同济路、水产路时,由于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医诊断为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后经治疗基本愈合。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已经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5.9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7,014.2元(家属护理7天4,014元+护工1个月护理3,000元)、误工费43,977元(原告3个月实际误工损失)、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4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确系在乘坐被告的952B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受伤,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系自行申请伤情鉴定,故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最多认可根据鉴定期限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为原告病情不需要家属护理,故不认可家属护理,最多认可根据鉴定期限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和事发后三个月的税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收入标准,并扣除病假期间所获得的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鉴定费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治疗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4日1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952B公交线路沪B87147车辆,在途径同济路、水产路时,由于车辆急刹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545.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一定数额护理费(聘请看护工)和交通费,并发生律师费3,000元。

二、经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二根肋骨骨折,经治疗愈合。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三、原告系曙光**分院聘用人员。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该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

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载: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月份的工资收入与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金额基本相符,事发后三个月内发放奖金及福利的银行帐户均有进帐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护工出具的收条、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据本院向曙光医院宝山分院人事科调查,该科人员称根据医院规定,缺勤1天当月奖金扣发50%,缺勤15天以上当月奖金扣发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驾驶员因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尽管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于鉴定单位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45.9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系家属护理和护工护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对存在家属护理和护工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主张家属护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身份关系以及实际扣发的误工损失,主张的护工护理又包含了部分家庭护理的内容,且护理费损失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程度以及其受伤给其家庭生活产生的影响、损失的合理性程度、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并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45.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045.90元;

二、对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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