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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上海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上海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海**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军诉称,2012年3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位于本区沪太路XXX号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故要求其调换座位,在遭拒绝后,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将其殴打致轻伤。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8,150元(6月×4,691.67元/月)、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服务部辩称,2012年3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被告经营的的网吧趴在上网的位子上睡觉,没有开电脑。之后来了三名男子要求原告让位,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到吧台打电话。该三名男子以为原告电话找人来打架,就开始殴打原告。这些情况是网吧的网管徐*反映的,事发当时网吧有一个网管徐*,还有另外一个领班和一个女收银员。另外一个技术员兼值班经理当时出去买东西不在现场。当领班发现有人打架时本意阻止,但因害怕就走开了。技术员在16时45分左右回来时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就让网管徐*报警,然后叫了黑车将原告送医。殴打原告的这些人经常在网吧附近混迹,其工作人员也曾遭到附近几个“混混”的殴打。殴打原告的这些人未在网吧上网,因此未登记身份信息。其中一人曾在网吧做过几个小时的零工,但由于表现不好当天就被辞退了,因此也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其姓名也没有人记得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物损费和律师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如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责任,则被告认可该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本区沪太路XXX号被告经营的网吧内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遭数人殴打致伤。同日17时40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次事件中加害人的身份至今尚未确定。

又查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4.5天,原告审理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37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医疗费1,378元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些医疗费用的相关单据已由原告交予被告后被遗失,同意将该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8,000元。

再查明,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查令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光盘、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对于进入网吧活动的社会公众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安全秩序负有监控和管理义务,对经营场所内突发的紧急状况应当采取及时恰当的应急措施。当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遭他人殴打的过程中,被告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亦未及时采取报警等法律手段,故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直接侵权人的身份至今无法确定,故原告仅向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被告提出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3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和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病史记载,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9,72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7、物损费2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5,938元,应由被告承担35%即12,578.30元,与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折抵,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2,42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服务部赔偿原告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2,578.30元,与被告上海**服务部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抵,原告程*军应返还被告上海**服务部2,42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上海**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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