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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6月2日16时48分许,被告在上海市纪**婚礼中心5楼将原告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元,误工费876元(146元/天×6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在上**中心上班,当时是和原告、案外人倪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盖章是上海公**限公司,2014年4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平时每月20日发工资,5月20日被告没有拿到工资就打电话给倪某某,倪某某称与他无关。被告就于6月2日到上**中心要工资,被答复去问公司又不告诉被告公司在什么地方。被告不知道公司在什么地方,没有办法找,就说你们叫我去美国要工资难道我要去美国要工资么,当时被告在与原告讲话,倪某某忽然从里面冲出来说你要干嘛,然后就发生纠纷,倪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原告过来帮忙,被告还手了。报警后已经说了不需要派出所处理,故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另外原告也没有误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48分许,原告、案外人倪某某与被告因工资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6月2日原告吃好饭去洗手,被告走进来看到原告,跟原告说合同在你手上签你就要给我工资。原告笑着跟被告说你的钱在潘经理这里,你手续办好,公司会把钱给你的。被告连续说了三声合同和你签的你要给我钱。原告还在跟被告解释,被告就一拳打过来打在原告下颚,还骂人。案外人倪某某和另一个同事走过来,被告跳起来想要打倪某某,因为原告站在两人中间,被告第一拳没有打到倪某某,打到原告的后颈。之后被告又跳起来打到了倪某某,倪某某想要回手,被另一个同事抱住,没有打到被告。之后就一直拉拉扯扯,被告一直在用拳头打倪某某,并将倪某某的衣服都撕烂了。原告用对讲机叫了保安,报了警。

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69.10元。上海**北医院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原告面部及颈部外伤建议休息3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原告头外伤,建议休息3天。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上海公**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因遭他人殴打在家休养误工6天,扣发2014年6月部分薪酬876元;提交原告名下上**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每月发放工资1,737.80元,2014年5月20日发放工资3,166.60元,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分别发放工资3,177.20元;提交2014年6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因病假扣发876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病假单、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辱骂、殴打被告等负有过错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确系原告因治疗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事发前原告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5天为337.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469元、误工费33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3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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