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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高**与被告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高*滨诉称,2010年4月2日23时许,原*与朋友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金*都迪吧喝酒时恰遇被告聂*等人在此饮酒,期间被告聂*因琐事与原*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拿凳子等物品殴打原*及朋友,造成原*右眼球当场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2012年6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3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义眼)费40,500元(8,000元+6,500元/次×5次,先行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317.4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原某一人造成,应由被告与其他侵权人一同赔偿,另外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现在无能力赔偿原某,故不同意原某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日23时许,原某与朋友陈*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金*都迪吧喝酒时恰遇被告聂*等人,期间被告聂*因琐事与陈*发生矛盾,后被告等人持凳子等物殴打案外人陈*及原某,造成原某右眼球破裂伤等,经鉴定构成重伤。2012年6月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在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二、事发后原*至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发生医疗费30,033.5元。原*先后住院62天。事发后,原*为安装义眼分别在2010年、2011年支出1,500元、6,500元共计8,000元。其中原*于2011年4月安装劳沙玻璃义眼,劳沙玻璃义眼(武**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佩戴义眼者因为患眼周围组织会随着年龄的增长在发生不断地变化,如眼部组织萎缩、弹性降低等。所以为了保持良好的义眼佩戴效果,应及时根据患眼组织的变化(一般2岁以内的患者在佩戴半年后;2岁至18岁以下的患者在佩戴1-2年后;18岁以上的患者在佩戴5年左右的时间)进行更换合适大小的义眼。”

另,事发后,原某为处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原*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球破裂等,后遗右眼球萎缩并盲目5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60日。原*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今后若行右眼球摘除术,建议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四、原某系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26日起居住在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达**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某自2005年5月8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收入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单、义眼费用发票、义眼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聂*等人无故殴打原*致使原*受伤,故被告聂*对于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除被告外还有案外人参与殴打原*,故不同意一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原*有权要求侵权人之一的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赔偿之后并不影响其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扣除预付款之外,其总金额为30,033.5元,该些费用确系纠纷发生后原*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24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分别主张2,400元、1,2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些诉请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可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后另案主张。5、鉴定费,根据原*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20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义眼)费,原*在本次纠纷造成右眼球萎缩并盲目5级,需佩戴义眼片,现根据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按照20年计算并无不妥,加上初次安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34,000元。8、律师费,该系原*为处理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原*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物损费500元,原*在本次纠纷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均系原*财产利益受损,原*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7073.5元,由被告聂*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高鸿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义眼)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7,07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原某高鸿滨负担3,020元、被告聂*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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