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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2年8月12日晚21时许,原告从被告所属的卜*莲花超市薀川路店购物出来,因为超市工作人员清洗地面致使地面湿滑,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原告在超市门口台阶处滑倒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超市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当晚,被告员工是在冲洗地面。事发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943.40元、车费51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当具备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方不应承担全责。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表示,护理费、营养费认可30元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晚21时许,原告从被告所属的卜*莲花超市薀川路店购物出来,因为超市工作人员清洗地面致使地面湿滑,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原告在超市门口台阶处滑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943.40元、车费514元。经鉴定,原告需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岗**限公司职工。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工资证明、养老保险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因晚间清洗地面时未充分注意地面湿滑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滑倒受伤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同时认为,事发时正处于晚9点许,此时光线条件相对较差,原告本人之视线也会受到影响,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台阶时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地面湿滑情况的判断。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轻微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4、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400元,计算90%为17,460元由被告承担。

另,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943.40元、车费514元,计10%为245.74元,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计17,46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医药费、车费245.74元,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夏**17,21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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