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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傅**、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傅**、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海**民法院起诉后,上海**民法院认为此案非其管辖范围,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了此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傅**及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事发时住在甲室,两被告住在乙室。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产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扭打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51.7元、律师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傅**、樊**共同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首先,事发后两被告于2014年2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黄*及其丈夫陈*赔偿两被告相关损失,2014年3月5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黄*及陈*和两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黄*及陈*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两被告相关费用,就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当时,两被告也是考虑到此事一次性解决,所以在调解中做出了让步。故现两被告认为,此案双方已经在上次调解中约定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上次参加过诉讼,明知本案应该由宝**院管辖,原告却向黄**院起诉,其实也是为了隐瞒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此事双方已经了结的事实。其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给予原告及陈*各自200元的行政处罚,但是对于两被告却不予行政处罚,也表明本起纠纷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及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税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故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3、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4、律师费,与两被告无关;5、营养费,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每天40元。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当初法院调解只是针对两被告的损失,并未涉及处理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利另行提出赔偿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原住上海市宝山区甲室,两被告住本区乙室。2013年6月15日7时00分许,原告及其丈夫陈*认为楼上两被告家中发出噪音,故原告及陈*至X楼和两被告理论,双方先发生言语冲突后又产生肢体冲突。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为两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情节特别轻微,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黄*及陈*因于乙室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对两人各自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8日,被告傅**、樊**向本院起诉黄*与陈*,要求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3月5日,本院合并审理两被告起诉黄*和陈*健康权纠纷,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黄*、陈*(亦由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傅**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70%即1,557.6元及鉴定费900元,并表示为了案结事了,表示两人解决纠纷的诚心,同意在该案中赔偿傅**因本起纠纷造成的防盗门损失3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傅**对此表示同意。同时,黄*、陈*亦表示愿意共同赔偿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70%即2,341.6元及鉴定费900元,樊**对此表示认可。故,双方就上述调解方案达成了调解协议。

(二)2013年6月15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支付了急诊挂号费21.5元、X线计算机体层检查费170元。2014年4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因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15日,无需护理。”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97、1398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2014年3月5日的法院调解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就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原告黄*及陈*亦表示为了案结事了,同意赔偿两被告防盗门损失3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所有纠纷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97、139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上述两案并未涉及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在上述案件调解前,原告已经就自己的伤情进行了就医,且在审理中也聘请了律师出庭,对于自己的损失理应有合理的预见,但是原告在清楚知晓自己伤情的情况下,和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被告相关费用,并和两被告约定就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可认为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对自己的权益作出了处分。两被告辩称,当初调解时原告并未提出自己有损失,两被告就是为了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故在调解中做出了让步,现原告又要求两被告赔偿,侵害了两被告的合理权益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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