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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的XX路公交车,原告在绥化路江杨北路站从中门上车时,由于司机关门过急,中门夹住原告右腿致其失重,左膝撞到车内台阶致伤。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8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807.60元(1,897.50元/月÷30天×88.5天+1,21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所乘坐的公交车系无人售票车,原告从后门上车后并未投币或刷卡。原告从本被告处调取相应视频资料后,并未与本被告进行协商,造成本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从视频资料看,车门是夹到原告的左腿,但看不到原告的膝盖撞到台阶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以现金支付部分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A公司经营的XX路公交车系无人售票车,2012年4月7日上午,司机在关闭后门时,遇原告从公交车后门上车,原告在上车过程中摔倒,左膝受伤。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354.37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统筹支付21,053.80元、附加支付218.21元、伙食费249元)。

二、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载监控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辆过程中,对于从后门上车的乘客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司机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其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秩序,且在司机已关闭后门时,仍急于从后门上车,影响了司机的判断,故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为40,354.37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统筹支付21,053.80元、附加支付218.21元、伙食费2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的期限,本院分别酌情支持护理费(105日)4,200元、营养费(105日)3,15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6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7项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190.37元,由被告承担60%计31,914.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共计31,91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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