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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某**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某公司员工在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某号厂区内使用叉车为原告货车(牌号为苏某牌)进行装货时,将立于货车上指导装货的原告撞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药费人民币133,729元(含伙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7,960元、营养费7,480元(187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214元、交通费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33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系在装运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去的,但是叉车司机并不知原告何时到车上去的。由于装卸安全的原因,叉车装货不需要有人在货车上指挥,自己就可以装好。原告系自行上车作业,不小心踩空摔下去的。关于原告具体诉请,被告主张医药费据实结算,但相应花费应与病历相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原告并不是实际司机,不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及误工天数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是十级别伤残,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律师费过高,法院酌情确认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装运纸浆时,不慎从装运纸浆的货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医院(两次共计住院19.50天)、盐城**医院(住院20天)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门诊室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33,729元(含伙食费232.50元),其中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共计103,607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900日,营养180日,护理210日;今后若行残留螺丝钉取出术,则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处理事故、医疗、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1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居民,持有非农业户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实际所有的苏*牌、苏*甲牌挂重型运输车辆挂靠在滨海**限公司名下。原告妻子顾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智力低下,需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装运货物时并未采取戴头盔、穿专业鞋子等防护措施。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据证人路某某陈述,其是一名司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事发当天其也是开车去装货,事发时在现场;原告装货(纸浆)过程中被告没有派安全员来指挥装货,装货过程中为稳住货物,需要有人在车上,事发时原告站在货物第二层,货物已经装了约有三米(加上车的高度)多高了;原告是因为叉车司机撞到第二层货物导致货物松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等防护措施。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装货司机李某某在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将一堆长约160厘米、宽约120厘米、高约82厘米的纸浆往另一堆的纸浆堆上后,并将我刚装上去的纸浆往里面推一推,这时我听到有许多驾驶员在喊,我知道出事了,就马上下车一看,就看到有一名男子摔倒在纸浆反面,后就有驾驶员报警了。”

以上事实,有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诊疗证明单》、《劳动能力鉴定表》、户籍性质证明、挂靠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保险发票、完税发票、律师费发票、作业人员证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特种设备叉车的驾驶员,其应对其操作行为负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极力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结合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装货过程中,被告叉车驾驶员驾驶叉车推货物时,不慎致使原告从货车上摔下的事实具有相当盖然性,本院予以内心确信,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自行从车上摔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叉车驾驶员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致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高处作业的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并采取一定防护措施以保障人身安全,但原告本人及到庭证人均表示原告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纵观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分别承担30%与70%的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药费133,729元(含伙食费232.50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39.50天的天数及相应金额计算标准,并扣除住院期间已发生伙食费232.50元,原告可主张金额为557.5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妻子因中毒致使智力低下,亦需人护理、原告女儿年幼且正在读书以及原告骨密度异常的特殊体质等客观情况,原告术后护理费较一般人偏高亦属正常,结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可主张护理费为15,000元;4、营养费7,480元,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2,460元,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实际拥有重型运输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因本起事故致使收入大幅减少是客观事实,结合2010年度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休息日期,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20,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身体体质特殊需人陪同照顾的客观事实,因原告从外地来沪往返就医及为鉴定、诉讼之需支出数额较大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且提供相应发票佐证,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对本起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2,06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3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3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7.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353,286.50元计算70%为247,301元(取整),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8,000元,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103,607元,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155,694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人民币155,694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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