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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0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的电动自行车在爱晖路近呼玛路约100米处与路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739.42元(含统筹支付22,1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估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30%。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事发系因原告突然逆行奔跑撞上被告的电动车,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原告先进行工伤理赔,单位负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现因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可以进行工伤理赔,被告不予承担,假若不能进行工伤理赔,愿意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按票据原件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10元/天,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按25元/天计算1个月;二期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30日6时,被告驾驶牌号为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爱晖路进呼玛路约100处时,和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据交警出具的2011-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提供2011年1月8日其与原告丈夫张**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事故发生的当天,责任认定是甲方(被告)次要责任,乙方(原告)主要责任,由于乙方要争取其单位负担费用,双方议后意见一致,请事故处理科将事故责任更新为甲乙双方同等……结算费用负担时,全部按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分担……事故产生的费用凭支付的自费票据,经单位负担之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甲方30%、乙方70%分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协议书》,并表示被告确系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民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2012年11月7日,中国某财**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保单号:AAA,该保单已于2011年8月4日赔付医疗费1,309.11元,发票原件在退业务员过程中丢失,故只能提供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原告亦提供加盖上海**民医院公章的《遗失已缴医疗费收据证明单》两张,金额共计57,236.42元,含统筹支付22,100.66元。

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未在其单位进行工伤理赔,仅参保了团体意外险,事发后该份保险理赔了医药费1,309.11元,除此之外单位没有负担原告任何费用。

三、2012年3月14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为就诊、处理事故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退休职工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账户明细,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并因本次事故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未至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变更所主张的误工费为按月标准1,480元计算。

五、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等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其仅对原告单位负担后剩余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团体人身意外险获得理赔,应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主张扣除其他工伤理赔项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遗失已缴医疗费收据证明单》能够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的收据证明单,扣除统筹支付、已获得理赔的部分后确定医疗费为33,826.6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20元;3、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鉴定结论,现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后期取内固定术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误工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损失,现确定误工费7,400元,后期取内固定术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衣物损费,现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36,0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5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1元,由原告孙*承担465元,被告刘*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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