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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上海**限公司共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有限公司共江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当原告行至被告肉品柜台处,因当时购物人员较多,地面湿滑,被告工作人员未清理干净地上水迹,导致原告滑倒,被告作为超市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75.95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元,日用品196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共江店辩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在肉品柜台附近摔倒,但并非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7元非原告发生,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2、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30日;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30日;4、误工费,不予认可;5、鉴定费,无异议;6、交通费,无异议;7、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票据是在事发后2个月才开具的,且没有记载具体物品,不予认可。8、律师费,按照被告应负责任比例和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肉品柜台附近摔倒,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68.95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原告因伤卧床,购买床垫等日用品。2012年6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滑倒致腰部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1.20元(含救护车费172元),并借给原告钱款3,000元,被告表示虽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负有责任,但该笔钱款不需要原告予以返还。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当日搞肉品促销活动,柜台前顾客较多,且地面湿滑,原告因受其他人推搡以及地面湿滑导致摔倒,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因受他人推搡、地面湿滑的原因而摔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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