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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8月1日下午,原告携妻子及儿子在被告投资开设的大华游泳池内游泳。当时原告从大游泳池行走至小游泳池时,在连接两个游泳池的过道中不慎摔倒。因原告购买了游泳月票,也曾发现有人摔倒,故原告还特别注意过此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大、小游泳池之间过道只铺设了地砖,无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管理存在疏忽,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7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47,009元(5,223.30×9个月)、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伤残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游泳池确系被告方经营管理的。原告所述摔倒处并非在过道,而是在成人游泳池边上摔倒。被告经营是一开放游泳池,其地面有水是正常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另,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000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顾某某在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内游泳,后原告在游泳场所步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某医院、复旦大**宝山分院等医疗机构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6,219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在上海市某医院工作。

再查明,事发游泳池系被告方经营管理。

审理中,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承担二次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110接警登记表、处警单、派警单、三级反馈单、现场照片、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入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除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游泳池类的特定场所经营者,在其经营设施、设备符合正常、合理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不应课以过严、过高的责任标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游泳场所的地面水渍给行走所带来的可能的安全风险本应有充分的认知与自我警惕意识。该注意事项属原告自我管理、自我控制的范畴,并应为自身的安全尽最大注意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泳场所不慎摔倒,系原告本人主观疏忽大意所致,理应自负其责。本案原告既未就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亦未对被告在安全保障管理上存在疏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赔偿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交付的二次鉴定费用,因并未对原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变更,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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