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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配送公司与某配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青年、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被告处取得仓库发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安排进被告仓库提货。在被告的行车吊运过程中,冷轧盒板脱钩压住车辆的车头,驾驶室变形,致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51.35元、交通费8,946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住宿费600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35,657.5元(42,789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元/天×5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13,8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156元、假肢维修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4元(9,804元/年×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家属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受伤确因被告的行车在吊运冷轧盒板时脱钩,致冷轧盒板掉落砸到原告车辆驾驶室,致驾驶员吴某某及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受伤。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不听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擅自把车开到事发地点,故冷轧盒板掉落时正好砸到原告车上,故案外人吴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系吴某某的妻子,系无关人员,不应进入被告仓库,故原告应承担50%责任。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无异议;物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后续治疗费、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7,474.79元、救护车费859元、验血费256.8元、日用品费1,560.60元(含轮椅费875元)、护工费1,496元、餐费7,447.74元、住宿费7,650元、交通费733元和现金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苏DEBxxx货车至原告公司提货,原告乘坐在副驾驶座,原告在被告门卫室将提货委托函换取仓库发货单后,吴某某驾车载原告进入被告仓库排队等待提货,被告起重车在给原告的前车卸运冷轧盒板的过程中发生脱钩,致冷轧盒板坠落并砸中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室,原告及吴某某因此受伤。

二、上海市**术监督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方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致冷轧盒板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重机吊装过程中被告方无人在现场指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驾驶员吴某某因急于提货,在起重机刚将冷轧盒板提升时便将货车移动至装货区,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三、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同年4月7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551.35元。原告因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56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200.59(含救护车费859元、验血费256.8元)、住院期间膳食费390元、日用品费685.60元、轮椅费875元、护工费1,496元、交通费733元和现金2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另主张为原告及家属垫付了餐费7,447.74元和住宿费7,650元,原告认为该些费用中包含了被告员工所用,故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五、原告伤情经鉴**因外伤所致左下肢下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审理中,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

六、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暂住证》及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8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2月。常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8月起暂住在该村某xx号至今。

七、原告与本案驾驶员吴某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名吴某甲(1989年10月5日生)、吴**(2000年8月26日生)。2009年起吴某某租赁承包常州**限公司的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原告予以辅助。

八、上海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审理中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经本院向上海**限公司询价,确定假肢价格在45,000元左右的,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每年产品的8%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提货委托函、发货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上海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口簿、工作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单据、餐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日用品购物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驾驶员吴某某受伤直接原因系被告方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致冷轧盒板坠落;间接原因系起重机吊装过程中被告方无人在现场指挥,而驾驶员吴某某因急于提货,在起重机刚将前车上的冷轧盒板提升尚未装卸完毕时,便将货车移动至装货区,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另,被告认为原告系无关人员不应进入仓库,故原告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仓库管理方,原告是否能够进入被告仓库应由被告严格把关,实际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门卫处领取提货单据时,被告允许其进入仓库,并未加阻止,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应由案外人吴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22,751.94元,其中原告支付4,551.35元,被告支付118,200.59元,该些费用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计算期限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五、鉴定费1,800元,确系原告为诉讼事宜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六、律师费,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八、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衣物损坏,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300元。

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无法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93,985.6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来看,原告之子吴**在本案中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804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其丧失劳动力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90.40元。

十二、住宿费,原告夫妻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其家属至上海看望、陪护系属合理,原告为此支付6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拐杖费、轮椅费,为治疗需要原告支付拐杖费15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轮椅费875元,该些费用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假肢费,本院酌情按45,000元/次的标准,支持原告装配一次及更换四次(每四年更换一次)的费用,合计225,000元。

十五、假肢维修费,按装配价格的8%计算每年的保养费用(更换当年不发生保养费用),合计54,000元。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1,000元。

十七、日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需使用日用品属合理范围,被告为此支付日用品费68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十六项合计692,864.5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0%即554,291.63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200.59(含救护车费859元、验血费256.8元)、住院期间膳食费390元、日用品费685.60元、轮椅费875元、护工费1,496元、交通费733元和现金24,000元,上述共计146,380.19元,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现金抵扣。另,被告为原告及家属垫付的餐费和住宿费,本院确定在本案中酌情抵扣餐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拐杖费、轮椅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日用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4,291.63元,此款与被告已付的156,380.19元相抵扣,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97,91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953元,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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