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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王某某、上海市**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某某、被告上海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老乡介绍至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位于宝山区的工地上工作,原告的包工头是被告王某某。201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吊机皮带将左手手指打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支付了急救费用,门诊手术后又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就不管原告了。原告认为,被告上**有限公司将位于宝山区的办公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原告在工地上担任瓦工,而该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所以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8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误工费24,390元(27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0,285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的办公房系被告上**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建造的办公用房,事发时,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尚未入住,故认为本起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亦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初,被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达成由上海市**限公司将联杨路一块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的意向,但当时房屋尚未建造,故上海市**限公司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给了王某某,因上海市**限公司老板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工程开工5天左右,即2011年5月20日,发生了原告手指被吊机皮带打断的事故,当时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尚未入住。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垫付了相关急救费用,之后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并非其雇佣的员工,且根据当时与原告一起工作的瓦工的陈述,原告在事发前喝了酒,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

被告上**有**辩称,其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达成由其将联杨路一块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的意向,但当时房屋尚未建造,故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给了王某某,因上海市某市政工程有**老板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工程开工5天左右,即2011年5月20日,发生了原告手指被吊机皮带打断的事故,当时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尚未入住。被告上**有**认为,原告与其余几名瓦工集体承揽了联杨路办公房建设工程,且根据当时与原告一起工作的瓦工的陈述,原告在事发前喝了酒,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与上海市某市政工程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上海市某市政工程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初,被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达成了由上海市**限公司将联杨路一块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的意向。当时该房屋尚未建造,因上海市**限公司老板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双方口头协议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被告王某某找来原告等人至联杨路房屋建造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

二、201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联杨路2515号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吊机皮带将左手手指打断。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为其垫付了相关急救费用,后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2011年7月1日,被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限公司将位于联杨路北面楼上4间房屋租赁给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

四、2011年12月,原告向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后,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同年,原告向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工伤认定被终结。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宝**(2011)办字第193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记录摘抄、仲裁庭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产权证书、照片、工商查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员工,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均称,本起事故系因原告饮酒后工作造成,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上海市**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其余几名瓦工在接到被告王某某的通知后,一起在联杨路工地上工作,未指定负责人,亦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具体事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余几名瓦工系联杨路办公房屋建造工程的共同承揽人。本院认为,被告上**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整个承揽过程负有选任、指示等注意义务,然上海市**限公司在未审核被告王某某及原告等人的资质的情况下,就开始了联杨路办公房屋建造工程,且在建造过程中从未派人到场,其疏于监管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然其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作交由原告等人施工,亦存在一定过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知其进行的工作(操作吊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承担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义务,然原告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故这次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失,对其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称事发地系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的办公用房,然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该办公用房尚未交付给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使用,且原告与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景观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85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天的营养费900元,酌情支持原告30天的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按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4,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系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乔木乡东源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1,288元。5、交通费、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1,223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40%,即16,48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0%,即8,244.6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000元。

至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8,48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244.6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元相抵扣,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2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791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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